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0號
TPDM,108,訴,200,2019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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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綮瑜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綮瑜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柒日起再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 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傷害 罪嫌,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但依證人之證述、病歷資料 及馬偕醫院之回函等,足認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逃離現場,並一度欲前往臺中躲藏 ,衡酌其所涉犯行之重大,當足認其相當之逃亡可能,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08 年3月7日執行羈押,且因被告否認犯行,本件於審理中尚有 調查證據之必要,被告當然有相當之可能勾串其餘之共同被 告及證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復自108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三、被告經訊問後,雖就所涉之殺人未遂罪嫌否認,但有證人之 指述、病歷資料及馬偕紀念醫院回函等可資佐證,仍足認其



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否認犯罪,所涉犯之 罪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犯後又有逃亡之舉,亦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同被告及其餘證人之虞,是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理之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應自 108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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