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79號
TPDM,108,訴,179,201907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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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訴字第179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怡翔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6265 、2656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814、4815
號;108 年度偵字第5359、5360、5361、536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鐘怡翔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鐘怡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8 年 2 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證人即購毒者范立民徐瑩良楊明鐘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毒品為證,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犯嫌重大,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係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所涉犯行多達10餘次,衡諸常情面對 於此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另被告就共同被 告洪偉哲之犯行部分所述與卷證不符,是被告顯有與同案被 告洪偉哲串證以迴護之虞,故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而上開 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是被告具 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自108 年2 月27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同年5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續行禁止接見 通信;復於同年5 月28日對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三、茲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08 年7 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 108 年7 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應自108 年7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均於訊問程序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10餘次,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部分尚難准許而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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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