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更二字第5號
自訴人 即
承受訴訟人 洪聖超
被 告 馬英九
江宜樺
王卓鈞
方仰寧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亦明。
二、查本案自訴人即承受訴訟人前以本院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原103 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原自訴人周榮宗死亡,而 其為該案件之其他犯罪被害人為由,聲請承受訴訟,業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裁定該案件應由洪聖超為原自訴人 周榮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在案。茲因前開案件經本院 於107 年8 月21日裁定駁回自訴,經自訴人提起抗告,由臺 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634號裁定 撤銷並發回本院續行審理,然前開案件於108 年5 月1 日繫 屬本院後(即108 年度自更二字第5 號),自訴人並未委任 律師行之,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 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已 於108 年6 月18日送達自訴人上開住所,由其住所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代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乙 紙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 8 年6 月26日(加計3 日在途期間)前向本院補正前開事項 ,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 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