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程建評
自訴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曾博恩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恩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曾博恩是「甲OO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OO公 司)的董事及主要負責人,乃是活躍於影視娛樂及網路的公 眾人士,主要業務為製播網路脫口秀節目「博恩夜夜秀 The Night Night Show」(下稱「博恩夜夜秀」),被告同時是 該節目的主持人,得全權決定節目的內容;自訴人程建評則 為甲OO公司的僱員,主要職務為協助「博恩夜夜秀」的演 出,受被告的指揮監督。民國107 年8 月3 日晚間7 時左右 ,自訴人按被告的指示,於台北三創生活園區5 樓 CLAPPER STUDIO(地址:台北市○○區市○○道○段0 號)參與「博 恩夜夜秀」試播集的錄影,當晚現場約有400-500 名觀眾, 被告亦計畫於錄影結束後將節目上傳到Youtube 、Facebook 等網路平台供公眾瀏覽,被告對該節目錄影內容將廣泛散播 、廣為世人周知一事,知之甚詳。詎被告竟然利用機會,基 於公然侮辱的犯意,於節目進行期間要求自訴人登上舞台, 並公然接續以:「王八蛋」、「幹你娘」、「你不要傻傻給 人插爽」、「香蕉」及「只想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等足以 貶損自訴人的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的言詞,辱罵自訴人,隨 後並將節目影片上傳至網路供公眾瀏覽,實令自訴人羞憤不 堪。綜上,自訴人認被告前述行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的公 然侮辱罪嫌。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民、刑訴訟有別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規定可知,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應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 的意旨。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 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 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1 項、第34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如果自訴代理人在自訴程序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的諭知。
㈡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三、自訴人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㈠自訴人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107 年8 月3 日晚間7 點「博恩夜夜秀」節目現場影片。 ㈡被告的辯解:
我確實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對自訴人陳稱:「王八蛋」、「 幹你娘」、「你不要傻傻給人插爽」、「香蕉」、「只想享 受權利不負擔義務」等語,而構成公然侮辱的犯行。只是, 我認為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亦 不具有合法正當目的,且不符合比例原則,牴觸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的意旨。是以,請法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大 法官解釋。
四、「對名聲的愛,是通向高尚卓越行為的偉大原動力」。國家 以刑罰確保對他人聲譽的保護,有其正當性;但現行公然侮 辱罪的構成要件過於開放性,射程過廣,應限縮至「侵害人
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始足以成立,而且有刑法第 311 條阻卻違法事由的適用:
㈠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 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憲 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在此規範意旨下,依法公布施行的法律,法官應以之作為審 判的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只是,中 華民國作為憲政民主國家,憲法的效力高於法律,法官自有 優先遵守的義務,則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的法律 ,依其合理的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的疑義者,自應許其先 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以求明瞭等情事,已經司 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在案。亦即, 各級法院在遇有前述情形時,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應適用的法律為違憲的具體 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而,基於權力分立的憲政 原則,釋憲機關就法律違憲聲請案的審查標的,有合憲與違 憲宣告的裁量空間時,原則上應盡可能維持法律的合憲性, 以尊重立法者依據憲法所享有的規範形成自由,此即釋憲實 務上所稱的「合憲解釋方法」(或謂「合憲推定的法律解釋 」)」。是以,普通法院法官在從事個案審判,援引憲法而 從事法律解釋時,原則上有義務發現法律,而且應採行「合 憲解釋方法」,按照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重新詮釋法律 規定的意涵,俾使該內容與立法目的,乃至憲法價值,相互 一致;唯有依照「合憲解釋方法」,仍無法得出該個案所應 適用的法律合憲,也就是對於所應適用的法律,依其合理的 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的疑義時,才有參照前述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的意旨,停止審判程序並聲請釋憲的餘地。 ㈡名譽是個人的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的整體評價,此種 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的維護、人格的健全發展及自我價值的 實現,息息相關。因此,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揭示:「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的主體性及人格的完整,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99 號、第 486 號、第587 號及第603 號解釋參照)」。又「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當個人 行使言論自由時,有時不免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如何調和? 「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
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 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 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 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 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 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就 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Vorrang )採取適當之規範 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 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 ,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 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 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 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 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 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 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 ,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 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 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 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 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 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 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 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 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註1 )。是以,名譽權與言 論自由既然都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名譽權受憲法保障 的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的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 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的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 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的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註2 )。 ㈢依照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第17條規定:「一、任何 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 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非法攻擊。二、人人有權享受法律 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17條規定所 作第16號一般性意見書中,第1 點敘明:「……委員會認為 這種權利必須加以保障,使之不受任何這類侵擾和破壞,不 管是來自政府機關、自然人或法人。依照本條所規定的義務
,政府應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禁止這種侵擾和破壞,並 保障這種權利」;第11點敘明:「第17條規定保障個人的名 譽及信用,各國有義務為此目的提供適當立法。此外也應規 定人人能確實保障自己,不受任何非法破壞,並對作出這種 行為者有有效的救濟辦法。締約國應在其報告中表示個人的 名譽及信用在何種程序上受到法律保障,根據其法律體系應 如何達成這種保障」。再者,公政公約第19條規定:「一、 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 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 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 之自由。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 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 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聯合國 人權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19條規定所作第34號一般意見書 中,第21點敘明:「第3 項明確指出,行使言論自由權利帶 有特殊義務及責任。因此,允許對此權利設定兩方面的限制 ,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涉及保障國家安 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然而,締約國如對行使 言論自由實行限制,這些限制不得危害該權利本身」;第22 點敘明:「第3 項規定具體條件,只能在符合這些條件時實 行限制:限制必須由『法律規定』;只能出於第3 項第1 款 及第2 款所列任一理由實行限制;以及必須符合關於必要性 及合比例性的嚴格判斷標準」;第25點敘明:「為第3 項之 目的,必須以充分的明確性來制定一項具有為『法律』性質 的規範,以使個人能夠相應地約束自身行為,並且必須將此 規範公知於眾。法律不得賦予負責限制言論自由的人以不受 約束的裁量權。法律必須為負責限制言論自由者提供充分的 指導,使他們能夠確定何種言論應受適當限制,何種言論不 得限制」。
㈣由前述大法官解釋文、公政公約第17條與第19條規定及聯合 國人權委員會所作相關意見書的內容可知,鑑於言論(表達 )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等作用,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但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 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仍可透過立法為適當限 制。至於限制的手段究竟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 ?由於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的權衡,這是一個永恆的 難題。通過比較公政公約第17條與第19條第3 項規定,可知 締約國不僅有權限制表達自由,而且有義務提供法定保護,
使人們免受不真實的言論對其名譽與聲譽的有意侵害。其中 公政公約17條所謂的「法律保護」,不僅要求在私(民)法 與行政法領域採取相關措施,而且還要求在刑法中規定最低 限度的禁止性規範,無論是這是為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 方面的完整性、通訊或電訊的秘密還是名譽(註3 )。但是 ,這一保護僅限於禁止非法的攻擊,因而不如對隱私、家庭 、住宅與通信的保護那麼強。一方面,只有非法攻擊被禁止 ,法律規定的任意行為不在其內;另一方面,「攻擊」應被 理解為僅指一定強度的干預。「名譽」一詞更多地趨向於表 明一個人對他或她自己的主觀評價(對名譽的主觀感受), 「聲譽」一詞則用以形容他人對他或她的評價。對於名譽與 聲譽給予較弱保護的根本原因在於表達自由與人格保護之間 的人權衝突。第17條第2 項使國家有義務以法律─特別是刑 法─來保護個人免受不真實的斷言對名譽與聲譽的有意損害 (註4 )。至於以真實的斷言為基礎的,或不是有意為之的 其他侮辱、誹謗或中傷,則不在第17條的保護範圍之內,但 是它們可能根據第19條第3項受到法令的約束,只要這一約 束為尊重他人的聲譽所必需。同時,立法者可以通過刑事、 民事與∕或行政法律的措施確保對他人權利與聲譽的保護。 例如,針對誹謗、嘲諷或詆毀的刑事規定,或民法規定的一 個人在其名譽遭冒犯時主張賠償的權利,根據公政公約第19 條3項規定都是正當合理的(註5)。據此可知,依照憲法及 公政公約的規範要求,為避免人們受到不真實的言論對其名 譽與聲譽的有意侵害,國家不僅有權限制言論(表達)自由 ,而且有義務以法律─特別是刑法─來保護個人免受不真實 的斷言對名譽與聲譽的有意損害;這也是我國的主要法律被 繼受國─德國、日本,依妨害名譽的行為態樣,分別於該國 刑法規定有侮辱罪(註6)、誹謗罪的主要原因。 ㈤國家有義務以法律─特別是刑法─來保護個人免受不真實的 斷言對名譽與聲譽的有意損害,已如前所述;但基於刑罰制 裁手段的嚴厲性,仍應本於刑法的謙抑性,符合法律明確性 原則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所謂的「法律明確性原 則」,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第521 號、第594 號、第 617 號、第623 號、第636 號、第690 號及第777 號解釋意 旨,指法律規定所使用的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 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 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可理解、可預期、 可審查確認)。而為保護個人免受不真實的斷言對名譽與聲 譽的有意損害,我國於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中分別 規定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分析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
及編排體系,可知刑法第309 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的言 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的言論。妨害名譽罪章所處罰的言論,實際 上包括: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的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 三大類型。「侮辱」與「誹謗」的區別,前者是未指定具體 事實,而僅為抽象的謾罵;後者則是對於具體的事實,有所 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公然侮辱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名譽 ,處罰侵害他人的人格價值與尊嚴的行為,自應以個人的社 會名譽(外部名譽或稱「聲譽」)為保護法益,而不及於個 人的內部名譽(客觀上存在於特定人的真正價值,並不會受 到他人侵害)、主觀名譽(特定人對於自己所具有的名譽感 情,又稱「感情名譽」,只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 望」,並無理由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註7 ) ;又「名譽既然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護的名譽 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卻沒 有「欺世盜名」的權利。司法實務自院字第1863號解釋以來 ,一向以:「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 ,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 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作為成立公然侮辱罪與否的 判斷標準;而且,不問行為人是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公然嘲 弄或謾罵他人,均可構成本罪,也不以被害人在場見聞為必 要(院字第2179號解釋)。然而,由於語言、文字本身的多 義性,「侮辱」本屬於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本必須藉由法 官在個案中以價值判斷補充評價,才有辦法確定其內涵的不 法構成要件要素,現行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過於開放性, 以致現行司法實務判處成立公然侮辱罪的具體語言文字,可 說是包羅萬象;如果未能針對不同類型的生活事實做出妥慎 的衡量決定,即有可能過度侵犯人民的言論自由,且其手段 無法達成有效的刑法預防性目的,反而造成大量「以刑逼民 」的濫訴情況。以法務部於106年司改國是會議期間所提出 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情形表」來看, 10 3年至105年間各地檢署共偵結2萬8,073件妨害名譽罪案 件,最後只起訴5,745人,起訴率不高;而且,這3年間妨害 名譽罪判刑確定人數為5,944人,其中判決有罪的3,464人之 中,只有1人是判決6個月以上、未滿1年刑期,其餘都是6個 月以下、拘役(以上可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無罪、不 受理及免訴者為2,480人。據此可知,現行公然侮辱罪規定 在司法實務適用的結果,不僅使司法系統承受不必要的訴訟 負擔,更損及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變相浪費司法資源處理 私人恩怨。
㈥由前述我國妨害名譽罪章規定、構成要件解析及實務運作結 果的說明,可知由於語言、文字本身的多義性,加上現行公 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過於開放性,射程過廣,存在過度侵犯 人民言論自由、無法有效達成刑法預防性目的等問題,則我 國在立法政策上即應考慮將公然侮辱罪除罪化(註8 ),或 仿效德國立法例,僅於具有公共利益時,始能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否則被害人只能提起自訴,而且自訴前應先提出訴訟 費用擔保、預繳規費及進行調解(註9 )。在完成修法前, 依司法院釋字第646 號解釋所揭示:「對違法行為是否採取 刑罰制裁,涉及特定時空下之社會環境、犯罪現象、群眾心 理與犯罪理論等諸多因素綜合之考量,而在功能、組織與決 定程序之設計上,立法者較有能力體察該等背景因素,將其 反映於法律制度中,並因應其變化而適時調整立法方向,是 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如合乎事理而具可支持 性,司法者應予適度尊重」等意旨,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 法權應對於立法者的形成自由予以適當的尊重,則「如何對 該條文作合憲性解釋」及「該條文是否有合憲性解釋空間」 ?即應優先審酌。本院認為,為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益保 護下可能產生的衝突,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與刑法謙抑性, 公然侮辱罪中「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公然嘲弄或謾罵他人」 的要件,應限縮至「侵害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才 符合刑罰管制手段的必要性與最小侵害原則,而且依其言論 情狀有刑法第311 條阻卻違法事由的適用。至於何謂「侵害 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本院認為如行為人的言語、 文字或舉動,牽涉到特定人不能改變的情事,例如:出生( 國族、族群)、宗教、性別、性傾向等事項,由於這類對特 定人所為的仇恨或歧視性言論,不只是讓人不舒服,而且的 確會對人產生許多實質傷害,包括:生理與健康的傷害、心 理傷害,甚至是經濟上的損害,即有以刑罰管制的正當性與 必要性;黎巴嫩電影《你只欠我一個道歉》( 獲得2018年奧 斯卡最佳外語片提名) 所敘述一位黎巴嫩基督徒與一位巴勒 斯坦難民彼此之間因為一句侮辱言語,而引發國族衝突、社 會動盪的事件,即是最好的例證。據此可知,以所謂的三字 經辱罵(四字經、五字經……」、以特定詞句或職業影射他 人、以動物比擬他人等等,或因未「侵害人性尊嚴的普遍性 社會名譽」,或因善意發表言論且有刑法第311 條特定條款 的情狀而得阻卻違法,即都不在公然侮辱罪處罰範圍之列。 ㈦綜上所述,名譽是個人的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的整體 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的維護、人格的健全發展與 自我價值的實現,息息相關,「對名聲的愛,是通向高尚卓
越行為的偉大原動力」。依照大法官相關解釋文、公政公約 第17條與第19條規定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所作相關意見書的 內容,可知國家有義務以法律─特別是刑法─來保護個人免 受不真實的斷言對名譽與聲譽的有意損害,雖然已如前所述 ;但基於刑罰制裁手段的嚴厲性,仍應本於刑法的謙抑性, 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在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益保護產生衝突時,如何在國家基本權保護 義務與言論自由間取得平衡,在管制手段上立法者享有優先 判斷的權限。而由我國妨害名譽罪章規定、構成要件解析及 實務運作結果的說明,可知由於語言、文字本身的多義性, 加上現行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過於開放性,存在過度侵犯 人民言論自由、無法有效達成刑法預防性目的等問題。本院 基於刑罰管制手段的必要性與最小侵害原則,在運用「合憲 解釋方法」的情況下,認為公然侮辱罪中「以言語、文字或 舉動公然嘲弄或謾罵他人」的要件,應限縮至「侵害人性尊 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始足以成立,而且有刑法第311 條 阻卻違法事由的適用。是以,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就「侮辱」 要件的規範未臻明確,司法機關無從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予以合理審查,公然侮辱罪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違 憲,請求本院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司法院 大法官聲請釋憲云云,並不可採。
五、本院認定自訴人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然侮辱 罪的理由:
㈠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 ,而以客觀上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 的言語、文字或舉動,加以指陳辱罵,始足已成立;如行為 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也不足以「侵害他 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縱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有 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內部名譽、主觀(感情)名譽受辱的 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再者,由於在語言學上,對於字 詞的解讀,「脈絡」占了相當的重要性,也就是所謂說話時 的情境、對話雙方的關係身分等等,則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 該當公然侮辱時,不能僅僅是運用字典或辭典等引經據典的 方式,去釐清某個詞彙話語的涵義,而應參考對話雙方當時 時空環境下的語用情境;尤其在忽略語境的判斷時,勢必窄 化語言涵義所存在的可能性,因為許多詈言、國罵都已經弱 化、變形,很多時候僅是作為無意義的發語詞,甚至是早已 不見有最初源頭意涵(例如:閩南語中的「我駛」,早期意 涵是「我駛你娘」,在現今台灣社會卻已演變成國語的「哇 塞」,僅用以作為驚訝的發語詞)(註10)。因此,公然侮
辱罪既然是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的人格法益,在採 取「語境」判斷模式進行初步過濾的情況下,特定言語的客 觀涵義及表意人的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系爭言論的整體 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的背景事實、一般 社會的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 的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 字,切割與前後語句的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 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的偏狹。亦即,法院在審理妨 害名譽案件時,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的前 後脈絡,亦不可將系爭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 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是以,關於負面語言的使用,是否 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的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 客觀因素,以及使用語言個人的身分、思想、性格、職業、 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 察,並不得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字為斷。此外,個 人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的 感情為斷。也就是說,即便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 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 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㈡本件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晚間7 時左右,在「博恩夜夜秀 」節目上,向自訴人稱「王八蛋」、「幹你娘」、「你不要 傻傻給人插爽」、「香蕉」、「只想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 等語,業據被告坦認無誤(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勘驗 錄影檔案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這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又107 年8 月3 日晚間7 時左右所錄製的「博恩 夜夜秀」節目,是在台北三創生活園區5 樓CLAPPER STUDIO 進行錄影,當晚現場約有400-500 名觀眾,被告亦計畫於錄 影結束後將節目上傳到Youtube 、Facebook等網路平台供公 眾瀏覽等情,也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33頁),並有前 述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則被告是於特定多數人在場的場 合發表上述言論,亦堪認定。
㈢所謂的「王八蛋」、「幹你娘」、「你不要傻傻給人插爽」 、「香蕉」、「只想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等詞彙,在社會 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或有輕視、鄙視、性暗示之意,雖然足 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但是否是「侵害人性尊嚴的普遍性 社會名譽」的辱罵言論,已有疑義;而且,被告是否基於侮 辱自訴人的主觀意思而發表上述言語,參照上述「語境」判 斷模式的說明所示,仍需考量「博恩夜夜秀」節目錄影時當 下情境等客觀因素,以及被告當時的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 整體觀察、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㈣本院當庭勘驗107 年8 月3 日「博恩夜夜秀」節目的錄影檔 案,結果如下:
自訴人:程建評,英文名Jim ,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 下稱A 。
被 告:曾博恩,身穿深藍色西裝及深藍色領帶。 時 間 12:41至13:11
發話者 內容
被 告 大家知道一條法律要被廢掉,還有另外一條途徑 就是宣布它違憲,一般民眾如果是要聲請大法官 釋憲的話,一定要自己身上有一個確定終局判決 的案子,也就是說我如果要挑戰刑法309 條違憲 ,我需要自己有一個公然侮辱的前科,但我就是 覺得它違憲阿,怎麼樣!釋字509 只有解釋310 沒有309 ,所以我現在就要挑戰刑法309 條,我 們來馬上請回我們的金牌特派員A 出場,A 歡迎 ,請你出場,我就要公開場合公開侮辱他了。
時 間 13:15至13:22
被 告 好的,現在A 出來了,我就要當眾在公開場合, 公然侮辱他了。
(自訴人在聽完被告的話後,雙手展開,眼睛看向鏡頭, 面部微笑)
時 間 13:23
被 告 大家準備好了嗎?
時 間 13:25
被 告 你們要即將看到一個現行犯的誕生。都準備好了 嗎?
時 間 13:31至13:49
被 告 王八蛋、幹你娘、你不要傻傻給人差爽;喔,對 不起這個不會有事對不對,這個不會有事情,你 這個香蕉,香蕉你這個人,只想享受權力不負擔 義務。
時 間 13:51至14:07
被 告 其實A 現在手上拿的,是一個刑事的訴訟狀這樣 我已經幫他寫好了,我們團隊呢,會再請一名律 師去法院,提出自訴,好,所以呢,這件事情我 們確定會提到法院,他在這邊要把我告死了。他 要把我告死,直接把我告死。
(自訴人將右手手上的文件面對鏡頭讓鏡頭得以拍攝,從 畫面上可以看出自訴人手上拿的文件是1 份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時 間 14:10至14:30
被 告 我只希望這個案件,在呈到法官面前的時候,法 官大人我在這邊跟你澄清,澄清一件事情,我有 真實惡意,我就是要羞辱他,就是看不起他,所 以趕快來判我刑吧,趕快讓我有一個前科吧,因 為我要聲請大法官釋憲。
㈤由上述勘驗筆錄內容所顯示被告言語的「語境」、「社會脈 絡」,可知被告是為了挑戰刑法第309 條規定的合憲性,才 於「博恩夜夜秀」節目中邀請自訴人出場,並表示要公然侮 辱自訴人,而此時自訴人呈現「雙手展開,眼睛看向鏡頭, 面部微笑」等坦然接受的肢體語言,接著被告對自訴人表示 「王八蛋」、「幹你娘」、「你不要傻傻給人插爽」、「香 蕉」、「只想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等語時,還提到:「喔 ,對不起這個不會有事對不對,這個不會有事情」等內容, 之後自訴人即拿出已事先撰寫好的自訴狀,表示有意對被告 提起自訴。是以,被告上述言語的目的,是為配合已撰寫好 的自訴狀內容,使自訴人得以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09 條公然 侮辱罪的自訴,用意在於利用訴訟程序向法院主張應停止訴 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自始並非有意對自訴人的個人 人格為指責或謾罵,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 的意欲或認知。
㈥綜上所述,被告在上述公開場合對自訴人表示「王八蛋」、 「幹你娘」、「你不要傻傻給人插爽」、「香蕉」、「只想 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等言語,用語雖屬社會通念的負面評 價,而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心情上的不快,在客觀上畢竟不是 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再者,參酌 上述「博恩夜夜秀」節目進行的前後經過,被告既然意在使 自訴人得以對他提起公然侮辱罪的自訴,所為的表述必然為 負面用語,言詞直率、粗俗,盱衡目前社會通念,尚難認自 訴人因被告言語中夾雜上述語彙,自訴人於社會客觀評價即 有受貶抑的危險。是以,被告既無公然侮辱的主觀犯意,客 觀上亦難認定該語詞有侵害自訴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 譽的侮辱行為,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難認被告所為 成立刑法上的公然侮辱罪。
六、結論:
基於刑罰管制手段的必要性與最小侵害原則,在運用「合憲 解釋方法」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公然侮辱罪中「以言語、文 字或舉動公然嘲弄或謾罵他人」的要件,應限縮至「侵害人 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始足以成立,而且應有刑法第 311 條阻卻違法事由的適用。本件被告主張公然侮辱罪違憲
,請求本院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云 云,並不可採。而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晚間7 時左右,雖 然有在「博恩夜夜秀」節目上,向自訴人口出「王八蛋」、 「幹你娘」、「你不要傻傻給人插爽」、「香蕉」、「只想 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等言語;但被告既無公然侮辱的主觀 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定該語詞具侵害自訴人人性尊嚴的普遍 性社會名譽的侮辱行為,即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上的公然 侮辱罪。是以,參照上述「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等刑 事訴訟法則的說明(二、㈠),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 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的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