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鐵城
自訴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陳光禹
翁莘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禹、翁莘華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陳鐵城於民國83年間,應被告陳光 禹之邀,出資新台幣125 萬元入股被告陳光禹擔任負責人之 欣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統公司」),並由自訴人之妻 翁麗華列名為該公司之股東(持有200 股,下稱「系爭持股 」),然被告陳光禹嗣竟於93年間,未經告知自訴人即擅自 不法刪除自訴人之妻翁麗華之股東身分,經自訴人於98年間 得知此情後,遂向被告陳光禹質問為何未經自訴人同意即任 意刪除自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持股,惟被告陳光禹雖獲悉上情 已東窗事發,仍誆稱係因欣統公司連保,自訴人將會有連帶 賠償之責,而試圖掩蓋其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刪除自訴人 所持系爭持股之實情。自訴人因認被告陳光禹上開解釋顯係 狡辯,乃要求被告陳光禹退還自訴人所投資之股份及多年來 所應獲得之股利,經被告陳光禹應允後,自98年9 月間起, 開立面額合計新台幣3593萬200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共7 紙( 下稱「系爭7 紙支票」)予自訴人收執,復另於大陸地區合 計匯款人民幣252 萬9980元至自訴人指定之帳戶內,總計給 付約新台幣4800餘萬元(下稱「系爭退股款」)予自訴人, 被告陳光禹並因此要求自訴人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藉以確認雙方係「和平」結束前揭股東關係。詎被 告陳光禹事後反悔,竟與其妻即被告翁莘華共同基於使自訴 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光禹於101 年4 月20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
)偵查第五隊(下稱「偵五隊」)誣指自訴人對其施行恐嚇 取財之犯行,甚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在102 年5 月7 日訊問時,陳稱:「陳鐵城還 對我說:你不是之前說錢能解決的都是小事,給錢不就沒事 ,當場跟我恐嚇5000萬元」等語,再由被告翁莘華於偵五隊 101 年8 月21日調查時,指稱:「(陳鐵城向你先生陳光禹 恐嚇5000萬元,你是否會心生畏懼?)是的,讓我覺得非常 害怕、恐懼、痛苦及難過,怕陳鐵城會加害我家人。」復於 市刑大於103 年1 月9 日調查時,指稱:「(妳遭受陳嫌恐 嚇,是否有支付金錢或其他財物?)從98年迄今,一共支付 給他恐嚇金額大約是新台幣4800餘萬元。」、「我跟我的家 人完全崩潰,幾經思考後,認為如果再一直這樣下去,惡夢 永遠不會清醒,所以決定報案。」等語,誣指自訴人涉犯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罪嫌,惟幸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明察 秋毫,認被告等前揭恐嚇取財之指訴係屬無稽,而為自訴人 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陳光禹竟耗費司法資源,多次聲請 再議,雖幸仍終經多名承辦檢察官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仍使自訴人因此一再遭受司法折磨而感不堪。綜上,被 告二人既均明知其等係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而給付系爭退股 款予自訴人收受,且被告陳光禹所述,其胞弟陳宏達曾任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長,當可向 其胞弟請教其等前揭告訴是否涉犯誣告罪嫌,然被告等竟仍 刻意隱匿曾與自訴人簽訂系爭確認書,並係因此給付系爭退 股款予自訴人收受之實情,向前揭司法機關誣指自訴人有對 其等施予恐嚇取財之犯行,致自訴人身陷司法訴訟之漩渦而 受極大痛苦,原本含飴弄孫之恬靜歲月全然變調,自均係涉 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爰檢據自訴人原未保留 之系爭確認書等證據資料為據【按自訴人自認並無任何不法 行為,亦不認為被告敢膽大妄為,胡亂誣指而未保留系爭確 認書,以致原無法提出系爭確認書作為相關訴訟主張之佐證 依據;嗣因被告陳光禹在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時,於107 年 9 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內敘明:「 然而,98年間被告(按係指自訴人)已將股份以相當於4800 萬元售予原告(按係指被告陳光禹)」等語,並提出記載: 「茲收到欣統公司退股金及補償金,雙方願意和平結束股東 關係,而後欣統公司與陳鐵城先生相互不再做任何指責對方 或要求。」等內容之系爭確認書,終使自訴人可據以證明被 告等人指稱自訴人曾對其等施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之指訴 ,係屬誣告】,提起本件自訴,請求論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責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是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資料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本件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所涉誣告罪嫌均屬不能證 明(詳如後述),是本判決自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構成要件,故該 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而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 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 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 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度台上字 第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誣告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 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係間接故意(即
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即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 ,確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並 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而為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 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判決被告無罪,而毋庸贅行 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於該主觀犯 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自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 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 專業人士時,則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 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欣統公司83 年8 月18日章程及股東名簿、93年10月11日章程及股東名簿 、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之陳光禹101 年11月 27日偵訊筆錄、102 年5 月7 日之陳光禹及陳鐵城等人偵訊 筆錄、偵五隊之陳光禹101 年4 月20日調查筆錄(含所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銀行支票共7 張、中國工商 銀行個人業務憑證、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等匯款交易資料)、 市刑大之翁莘華101 年8 月21日及103 年1 月9 日調查筆錄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陳光禹,被告:陳鐵城等人)、103 年度偵字第 6577號、第7032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陳光禹、翁莘華,被告:陳鐵城等人)、104 年 度偵續一字第83號、第84號、偵續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陳光禹、翁莘華,被告:陳鐵城)、臺灣高等檢 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3號處分書(再議聲請人即告訴 人:陳光禹、翁莘華,被告:陳鐵城)、市刑大102 年11月 14日之陳光禹調查筆錄、陳光禹於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 第11366 號所提101 年12月18日「刑事陳報狀」、陳光禹所 提前揭107 年9 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 」及所附自訴人於93年9 月19日出具之系爭確認書、市刑大 103 年3 月25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330905700 號函、103 年5 月1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331414000 號函、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另案(103 年度他字第143 號)拘票及報告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搜索票及自訴人出具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資料、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羈押自訴人之聲請書及理由書等資料 、士林地院103 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中山骨科診所、幸福骨科診所分別出具之自訴人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固均不否認自訴人曾於83年間,以 其配偶翁麗華名義入股欣統公司,並於93年間變更欣統公司 登記股東,刪除翁麗華之持股登記,再於98年間,依自訴人 之要求而自同年9 月間起,陸續以簽發系爭7 紙支票及匯款 方式,合計給付自訴人共約新台幣4800餘萬元之「系爭退股 款」予自訴人,自訴人則立具「系爭確認書」,欲藉以確認 雙方係「和平」結束關於欣統公司之股東關係,及被告陳光 禹、翁莘華嗣後確曾先後於101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7 日 、8 月21日、103 年1 月9 日,各於「偵五隊」、「市刑大 」詢問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各指稱自訴人對其等實 施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各為前揭指述,而該案經承辦檢察官偵 查結果,已為自訴人(於該案係屬被告)不起訴處分並確定 在案。惟均堅詞有何誣告自訴人之犯意及行為,被告陳光禹 辯稱:本案係自訴人以原本持有欣統公司股份持股125 萬元 為據,向其勒索5000萬元,並因雙方係連襟關係(按被告陳 光禹之配偶即被告翁莘華與自訴人之配偶翁麗華係親姊妹) ,原本關係良好,故自訴人突然對被告夫妻下手時,其等未 及錄影錄音存證,以致嗣後對自訴人提告時,欠缺足夠證據 證明自訴人確係恐嚇取財,自訴人因此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並確定,惟此並不代表自訴人並未對被告陳光禹夫妻 為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自訴人於檢察官另案對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反向被告陳光禹夫妻二人提起本件誣告自訴, 實係濫訴濫告等語;被告翁莘華除援引被告陳光禹前揭抗辯 外,並辯稱:其與被告陳光禹先前對自訴人所提恐嚇取財之 告訴,雖經檢察官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但這是因為其等所 能提出之積極證據資料不夠,並不代表自訴人確無對其等為 恐嚇取財,要求給付5000萬元之犯行,且如非其等全家人均 受到重大身心傷害,或害怕遭受傷害,自無可能支付前揭合 計4800餘萬元之巨額款項,亦不致向警方提告,是其等確係 因遭受自訴人之恐嚇而交付前揭財物,嗣後向警方所為之指 述亦屬實,並無自訴人所指誣告行為等語。另被告陳光禹、 翁莘華辯護人則另為其等辯護稱自訴人前曾就本件相同之指 訴,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 第91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及該案共同 被告翁祖峰(為被告翁莘華胞弟)均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0號處分書駁 回其再議,復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駁回自訴人就該案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是本件有重 複自訴之程序違法等語。
六、經查,關於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前於103 年間,以自訴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乃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下稱「大安分局」)及市刑大提起告訴,指稱自訴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後,先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7032號、103 年度調 偵字第466 號,及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第84號、偵續 二字第22號,均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3號處分書駁回被告陳光禹 、翁莘華就該案之再議確定在案;嗣自訴人即以被告陳光禹 、翁莘華就該案所為前揭告訴係屬誣告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 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11 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及該案共同被告翁祖峰(為 被告翁莘華胞弟)均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復經士 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人就該案 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在案。而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陳光禹 、翁莘華所涉之誣告罪嫌,係指訴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另於 101 年間,分別於偵五隊、市刑大調查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訊時,指訴自訴人對其等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本案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為自訴 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嗣自訴人即以被告陳光禹、翁莘 華就本案所為告訴係屬誣告等情,此有前揭各件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士林地院刑 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9頁、第211 至221 頁、 第255 至260 頁),並為自訴人及被告陳光禹、翁莘華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經細繹前揭各件處分書或刑事裁定所載, 堪認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就前揭103 年間,指訴自訴人對其 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與其等於101 年間,指訴 自訴人對其等為恐嚇取財之罪嫌,所指訴之時、地或行為態 樣尚屬不同,自非相同之告訴或指訴而屬不同件告訴案,是 自訴人於前揭另案指訴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就前揭「103 年 間,指訴自訴人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與 其於本案指訴自訴人對其等涉犯恐嚇取財之罪嫌,均係涉犯 誣告罪嫌,而分別提起前揭另案告訴及本案自訴,自係就被 告陳光禹、翁莘華所涉不同件誣告罪嫌,分別提起(另件) 告訴及(本件)自訴,並無違反重複起訴(自訴)禁止之情 形。另經比對卷附關於自訴人與被告陳光禹、翁莘華之相關 刑事案件資料,其中除自訴人前就本件指訴內容,另向士林 地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其就本案並無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 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所附士林地院107 年度審 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外,其餘相關刑事案件或與被告陳光
禹、翁莘華或自訴人無關,或雖與其等有關,惟與本件案情 無關,均難據為自訴人本件自訴有何違反重複起訴(自訴) 之依據,是被告陳光禹、翁莘華辯護人指稱自訴人本件自訴 有重複起訴(自訴)之不當,而認本件應從程序上為不受理 判決等語,容屬誤會。合先敘明。
七、次查,關於自訴人前於83年間,曾出資新台幣125 萬元入股 被告陳光禹擔任負責人之欣統公司,並以自訴人之妻翁麗華 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而持有系爭持股共計200 股,嗣系爭 持股於93年11月間經變更登記而刪除,自訴人與被告陳光禹 因此於98年9 月間發生爭執,其後,被告陳光禹即自同年9 月間起,簽發面額合計新台幣3593萬2000元之系爭7 紙支票 予自訴人,復另於大陸地區合計匯款人民幣252 萬9980元至 自訴人指定帳戶內,總計給付約新台幣4800餘萬元之「系爭 退股款」予自訴人,自訴人並曾簽立系爭確認書交被告陳光 禹收執,暨被告陳光禹嗣於偵五隊101 年4 月20日調查時, 指稱自訴人有對其施實恐嚇取財之犯行,並於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於102 年5 月7 日偵訊時,陳稱:「陳鐵城還對我說: 你不是之前說錢能解決的都是小事,給錢不就沒事,當場跟 我恐嚇5000萬元」等語,被告翁莘華則於偵五隊101 年8 月 21日調查時,指稱:「(陳鐵城向你先生陳光禹恐嚇5000萬 元,你是否會心生畏懼?)是的,讓我覺得非常害怕、恐懼 、痛苦及難過,怕陳鐵城會加害我家人。」另於市刑大103 年1 月9 日調查時,指稱:「(妳遭受陳嫌恐嚇,是否有支 付金錢或其他財物?)從98年迄今,一共支付給他恐嚇金額 大約是新台幣4800餘萬元。」、「我跟我的家人完全崩潰, 幾經思考後,認為如果再一直這樣下去,惡夢永遠不會清醒 ,所以決定報案。」等語,而指訴自訴人有對其等涉犯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之犯嫌,及各該指訴經檢察官偵辦 後,認依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前揭指訴及相關事證所示,均 無法證明自訴人確有對被告陳光禹或翁莘華為恐嚇取財犯行 之事實,乃依法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固為 被告陳光禹、翁莘華所不爭執,並有欣統公司83年8 月18日 章程及股東名簿、93年10月11日章程及股東名簿、士林地檢 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之被告陳光禹101 年11月27日偵 訊筆錄、102 年5 月7 日之被告陳光禹及自訴人偵訊筆錄、 偵五隊之被告陳光禹101 年4 月20日調查筆錄(含所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銀行支票共7 張、中國工商銀 行個人業務憑證、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等匯款交易資料)、市 刑大之被告翁莘華101 年8 月21日及103 年1 月9 日調查筆 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不起訴處分
書(告訴人:陳光禹,被告:陳鐵城等人)、103 年度偵字 第6577號、第7032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不起訴處分 書(告訴人:陳光禹、翁莘華,被告:陳鐵城等人)、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第84號、偵續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 書(告訴人:陳光禹、翁莘華,被告:陳鐵城)、臺灣高等 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3號處分書(再議聲請人即告 訴人:陳光禹、翁莘華,被告:陳鐵城)、市刑大102 年11 月14日之被告陳光禹調查筆錄、陳光禹於士林地檢署101 年 度偵字第11366 號所提101 年12月18日「刑事陳報狀」、陳 光禹所提前揭107 年9 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及所附由自訴人於93年9 月19日出具之系爭確認書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
八、另查:
(一)自訴人雖指稱被告陳光禹於93年間,未經其同意,擅自變 更欣統公司股東名簿,刪除其以配偶翁麗華名義持股並經 登記之股東身分,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惟查,關於 :⑴證人即負責承辦欣統公司會計簽證之會計師陳坤煌證 稱:伊於93年有幫欣統公司做會計簽證,伊有代理欣統公 司向經濟部申請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伊印象很深刻,當 時被告陳光禹跟伊說每一年銀行徵信的信用狀對保要簽保 證人,股東都不太願意,伊有跟陳光禹說公司法修改後, 股份有限公司只要股東2 人即可,並因伊公司的承辦人員 看到欣統公司要增資,且係引用欣統公司以前的股東資料 ,故93年10月29日之申請書所附欣統公司股東名簿才寫成 股東共6 人,嗣由欣統公司提供正確資料後,伊有向欣統 公司確認股東只剩2 人,故於同年11月8 日申請時,欣統 公司股東名簿才變成只剩2 人等語。另參酌證人即欣統公 司原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陳輝隆、孫璧如、翁祖峰等人均 證稱:被告陳光禹於93年間,確有向渠等告稱因公司法修 法後,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僅需列2 名股東即可,故為避免 渠等可能需負擔連帶責任,渠等均同意被告陳光禹變更欣 統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內容等語。復參酌欣統公司與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汐止分行之授信往來 情形,其中關於92、93年間之授信情形,雖因年代久遠已 無存檔可稽,然依多數銀行之授信實例,除要求申貸人提 供十足保證金或存款擔保外,輒有另要求1 至2 位股東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此有上海銀行汐止分行105 年3 月 24日上汐止字第1050000060號函可稽,足認被告陳光禹辯 稱其係為避免家族內部股東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向欣統公 司其他股東說明,並經渠等同意後,才將該其他股東從欣
統公司股東名簿上加以除名等情,並非全無可採。⑵又自 訴人之配偶翁麗華曾陳稱:伊於83年間出資125 萬元入股 欣統公司(按如依自訴人所述,翁麗華前揭125 萬元實係 其出資,並以翁麗華之名義持股,下均同),被告陳光禹 於93年間變更股東名義時,並未通知伊,且關於欣統公司 之投資事宜,伊均係交給伊先生即自訴人處理等語,另自 訴人亦陳稱:伊入股欣統公司後,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有與被告陳光禹達成協議(按此部分僅係自訴人之片面 主張,另判斷如後所述),被告陳光禹有拿3 千萬元支票 給伊(包含退股款;按此「3 千萬元」支票,應係指合計 「新台幣3593萬2000元」之系爭7 紙支票,且此部分亦係 自訴人之片面主張,亦判斷如後所述),被告陳光禹並未 否認其持有欣統公司股份,伊與翁麗華並曾於94、96年間 ,參加過欣統公司之公司旅遊等語。再參酌被告陳光禹雖 於93年間,變更欣統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事項,將公司股 東名簿改為僅列載被告陳光禹及翁莘華2 人,惟仍逐年發 放股利予包括自訴人在內等其他股東等情,業據自訴人及 前揭陳輝隆等股東證述在卷,並有欣統公司及被告陳光禹 簽發之支票可稽。依此,堪認被告陳光禹與自訴人於93年 間,彼此相處關係仍屬融洽,且欣統公司於93年變更前揭 股東名簿後,被告陳光禹不僅未否認自訴人實際持有之欣 統公司股份,並仍逐年發放股利予自訴人,是倘被告陳光 禹當時確係基於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法犯意,而將包括自訴 人在內之欣統公司其他股東自股東名簿上「除名」,自無 需於「除名」後,仍每年發放股利於自訴人等其他股東, 而足認被告陳光禹實無刻意隱瞞自訴人或其偶配翁麗華而 自行或擅自變更欣統公司股東名簿所列載股東之必要。另 關於自訴人、翁麗華與被告陳光禹就欣統公司於93年間變 更前揭股東名簿所列載之股東,究竟曾否先告知並獲得自 訴人及翁麗華之同意乙節,彼此所述既有所不同,復查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訴人或翁麗華之指訴內容確有較為可 信之情形,並參酌自訴人因與被告陳光禹嗣後關係惡化, 自訴人並因此涉嫌恐嚇被告陳光禹,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字第7032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提起 公訴,則自訴人及其配偶翁麗華之前揭指訴內容是否全然 可信,更顯有疑義。因此自訴人及其配偶翁麗華指稱被告 陳光禹就前揭欣統公司93年股東名簿變更乙節,係未經其 等同意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等情,尚欠積極證據證明。 是自訴人之配偶翁麗華雖就前揭「被告陳光禹於93年間, 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欣統公司股東名簿,刪除其以配偶
翁麗華名義持股並經登記之股東身分,涉犯偽造文書等罪 嫌」之指訴內容,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陳光禹提起告訴, 惟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為被 告陳光禹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3號駁回該案告訴人翁麗華之再議,復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82 號裁定駁回翁麗華交付審 判之聲請而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 一字第9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3號 處分書、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182 號刑事裁定可稽。而 自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 光禹就欣統公司於93年間變更前揭股東名簿記載事項乙節 ,確係未經自訴人或其配偶即名義股東翁麗華之同意,是 自訴人指稱被告陳光禹於93年間,係在未經告知自訴人( 或其配偶翁麗華)之狀況下,擅自不法刪除翁麗華之欣統 公司股東身分,並以此為據而指稱關於欣統公司於「93年 間」變更翁麗華之持股登記乙節,自訴人係遲至「98年間 」始獲知其情,並據以質問被告陳光禹,被告陳光禹原仍 試圖掩飾,嗣終於同意自訴人之要求而給付合計4800餘萬 元之「系爭退股款」,作為自訴人投資欣統公司之股份及 多年來所應得身股利,並由自訴人簽訂「系爭確認書」, 確認雙方係「和平」結束前揭股東關係等前揭指訴,顯無 依據,尚難採認。
(二)又自訴人前揭另件所涉恐嚇被告陳光禹案,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032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提起公訴後,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55 號受理 後,雖以依該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訴人確有該案所指對 被告陳光禹為恐嚇犯行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 原則,以該案既難據以為自訴人不利之認定,而為自訴人 無罪之諭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9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惟依該案判決所示,既 仍肯認自訴人確有於該案案發時即「93年9 月7 日下午」 至欣統公司,並進入被告陳光禹之辦公室後,向陳光禹詢 問關於欣統公司之翁麗華股份登記,雙方並因此大聲爭論 ,當時在辦公室內者有被告翁莘華及嗣後進入該辦公室之 翁祖峰(為翁莘華胞弟),且於自訴人離開該辦公室時, 該辦公室內沙發前之桌子已傾倒等事實,是該案判決雖以 被告陳光禹就自訴人對其所為之「恐嚇」內容,先後所述 未盡一致,非無瑕疵,證人(即本案被告)翁莘華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亦未盡相符,並以陳光禹、翁莘華具 有夫妻之親密關係等情,因認僅被告陳光禹或翁莘華之前 揭指訴或證述,不足為不利於自訴人認定之依據,而就該 案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確定。惟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自訴 人確於「93年9 月7 日下午」至欣統公司,並於進入被告 陳光禹辦公室後,與陳光禹就翁麗華於欣統公司之股權登 記問題發生「大聲爭論」,該辦公室沙發前之桌子並因此 傾倒,已如前述。再參酌當時曾進入該辦公室之證人翁祖 峰於該案證稱:伊進入被告陳光禹辦公室時,看到陳光禹 坐在沙發上,翁莘華則跪在地上,伊即擋在自訴人前面等 情,而此亦為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衡情自訴人在進 入被告陳光禹辦公室而與陳光禹發生「大聲爭論」時,應 曾對被告陳光禹或翁莘華施加言詞或其他壓力,否則以其 等彼此間係立於「平輩」身分之前揭親誼關係判斷,被告 翁莘華顯無因前揭「大聲爭論」(或其他因素)而「跪在 地上」之理,翁祖峰亦無因此而擋在自訴人前面之必要。 另再參酌該案證人余秀芳亦證稱:伊於「98年9 月7 日」 ,有看到自訴人進入被告陳光禹辦公室,不久後就聽到裡 面有「碰」一聲,伊本來要進去查看情況,但因翁祖峰已 進去了,伊就沒有進去看,伊當時不知發生何事,但翁祖 峰進去時有攔著自訴人,嗣後自訴人與翁莘華就出去了等 語;又該案證人蔡雲姑亦證稱:伊知道自訴人於98年9 月 7 日下午有進入被告陳光禹辦公室,直到自訴人離開後, 伊進入被告陳光禹辦公室清掃,發現沙發前長型茶几被翻 倒等語,核與前揭證人所述等事證相符,而此亦均為該案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堪採認。另參酌證人翁祖峰於該案 亦證稱自訴人當時對翁祖峰表示:「你再攔,就連你也一 起打」等語,而此亦為該案判決所肯定之事實,且未自訴 人就此各部分有所爭執,是該案判決雖以依證人翁祖峰、 余秀芳、蔡雲姑之相關證述,均無法證明自訴人在「98年 9 月7 日下午」進入被告陳光禹辦公室後,確有對陳光禹 出言「為何沒有照顧我」及「拉住陳光禹衣領作勢毆打」 等恐嚇行為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自訴人之認定,惟此並無 礙於自訴人當時進入被告陳光禹辦公室,並與陳光禹發生 大聲爭論時,應確曾對被告陳光禹或翁莘華施加言詞或其 他壓力,而使陳光禹或翁莘華因此承受相當壓力之前揭判 斷,否則以自訴人與被告陳光禹、翁莘華及翁祖峰彼此間 之前揭「平輩」身分或親誼關係判斷,衡情被告陳光禹自 無可能容認其配偶翁莘華在自訴人及胞弟翁祖峰在場之情 形下,持續跪在地上之理,而翁祖峰亦僅係持續擋住自訴
人,卻未及時將其胞姐翁莘華自地上扶起,避免其繼續受 屈而跪在地上,反係直至自訴人離開被告陳光禹辦公室前 ,均僅係一直持續擋在自訴人與被告陳光禹間之理。況被 告陳光禹與翁莘華於該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 略有差異,惟就自訴人當時有作勢要毆打被告陳光禹之指 述,始終一致,並與證人翁祖峰等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自非全無可資採信之處。則依自訴人在前揭時、地與被告 陳光禹「大聲爭論」,致被告翁莘華「跪在地上」,及自 訴人向翁祖峰表示:「你再攔,就連你也一起打」,而自 訴人離開被告陳光禹辦公室後,該辦公室沙發前之桌子已 傾倒等前揭各情判斷,暨被告陳光禹與翁莘華於當晚即共 同前往自訴人住處,欲向自訴人提出解決前揭股份登記之 處理方法,請自訴人做出選擇等情,益足認自訴人當時對 被告陳光禹或翁莘華所施加之言詞或其行為,縱有前揭另 案判決所指因事證不足而不足據為不利自訴人判斷之依據 等情形,惟至少已足以推認被告陳光禹、翁莘華當時確均 因自訴人前揭「大聲爭論」等舉動而承受相當程度之壓力 。又再參酌被告陳光禹除於該案偵查中陳稱:當天(即「 93年9 月7 日」)沒有報案,因為我以為是單純誤會,所 以當天晚上我與翁莘華還去自訴人家找自訴人,但未遇見 自訴人,遂向翁麗華說明,自訴人向我借款與欣統公司分 紅之事,並表示沒有對不起自訴人,如自訴人認為我有對 不起之處,我給自訴人二個選擇,第一個選擇是自訴人如 認為欣統公司沒有登記翁麗華股份,是因為欣統公司股東 要對銀行貸款連保,將因此負連帶賠償責任,沒登記股份 反而對自訴人比較好,但如自訴人不在乎連帶賠償,前揭 股份也可以登記自訴人的名字。第二個選擇是我認為自訴 人的股份125 萬元,若自訴人急需用錢,我可以用「4 倍 」的價錢500 萬元買回,我請翁麗華轉達自訴人;我回家 後一個小時,自訴人有打電話給翁莘華說會考慮一下,請 我們不要再找他,他會找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所附該另案偵查卷第128 至131 頁所附被告陳光禹於該案 之偵訊筆錄第2 頁所載;按被告陳光禹此部分供述,亦據 前揭另案判決所採認)外,並陳稱:在前揭「93年9 月7 日」後之6 、7 天,自訴人並未找被告陳光禹或翁莘華, 卻不停打電話恐嚇翁莘華,稱要檢舉欣統公司逃漏稅、違 建,要讓其等一無所有。其後,自訴人又於同年9 月15日 致電被告翁莘華,要求被告陳光禹必須於當日晚上10點半 前與其聯絡,不然就要讓被告陳光禹身敗名裂等語(見同 上卷頁)。經比對前揭事證,益堪認被告陳光禹與翁莘華
係自「93年9 月7 日上午」起,即持續承受自訴人所施加 之壓力,該壓力並至少持續至自訴人於93年9 月19日出具 系爭確認書時為止,否則被告陳光禹偕同翁莘華於「93年 9 月7 日」晚上至自訴人住處時,既認為自己並未對不起 自訴人,並提供前揭二個選擇供自訴人決定,其中第一個 選擇之意旨係維持欣統公司於93年11月間為前揭股東變更 登記後之現狀,藉以避免自訴人可能因此須負擔之銀行貸 款保證責任,第二個選擇則係由被告陳光禹以自訴人原出 資或或股份125 萬元之「4 倍」即500 萬元向自訴人買回 該部分持股,已如前述,自無可能於數日後(即大約於自 訴人於93年9 月19日出具系爭確認書時),竟改以前揭合 計達4800餘萬元,高達將近10倍之價格向自訴人購回相同 持股之理。是綜合前揭各情判斷,顯見自訴人與被告陳光 禹及翁莘華間,就自訴人以其配偶翁麗華登記之系爭持股 應如何處理?及如自訴人同意退股,則其合理對價之金額 為何等情,顯然一直存有爭議,則自訴人片面指稱其以翁 麗華名義登記之系爭持股係與被告陳光禹「和平」結束股 東關係,並由被告陳光禹同意給付合計4800餘萬元之「系 爭退股款」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又被告陳光禹、 翁莘華雖係遲至101 年間始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取財等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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