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黃鴻樹
代 理 人 趙君宜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黃鴻澤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許凱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56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
續一字第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及理由狀」所載( 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鴻樹(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鴻澤涉 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以107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於108 年3 月5 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 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3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 議字第2156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 年 3 月2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8 年4 月5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 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調 偵續一字第10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續一卷」)及高檢署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6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
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及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 含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76 號卷〈下稱「他字卷」〉 、106 年度調偵字第399 號卷〈下稱「調偵卷」〉及前揭調 偵續卷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僅憑證人鄭雲鸞之證述即認定本 件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 )上之簽名為聲請人及被告之母黃高美月所親簽,而未依 聲請人偵查中所提供之常用電話摘錄簿及國軍福利品購買 證(下稱「聲請人所提供比對之文件」)上之「黃高美月 」等筆跡,進行筆跡鑑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 有未盡調查證據之不當情形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書是我拿到樓下給我媽 媽本人簽名的,我媽媽當時的意識非常清楚,因為我媽媽 住2 樓,我住4 樓,我媽媽已經92歲,爬樓梯不方便,並 且我媽媽跟我妹妹住,我妹妹有精神分裂症,看到陌生人 會亂罵,所以我媽媽就說不要帶證人鄭雲鸞下來,過程就 是這樣等語(見調偵續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核與證人 即代書鄭雲鸞於偵訊時結證略稱:本案土地過戶是黃鴻澤 委託我辦理,過戶原因為贈與,當時黃鴻澤拿權狀、印鑑 證明給我,贈與契約就是公契即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這份,上面是我登打的,當時我有跟黃鴻澤講,要媽媽 本人簽名,我有到金華街那邊4 樓,要請黃高美月簽名時 ,黃鴻澤說媽媽在樓下,他就拿下去給媽媽簽名,我在4 樓等,黃高美月簽名部分黃鴻澤拿資料回來時已經簽好名 ,我們之前那次都更案件時,當時的地主也是黃高美月, 那次我有親眼看到她簽名,而這次因為黃鴻澤說黃高美月 不方便,所以他就拿下去給黃高美月簽名,後來我看到黃 高美月的簽名筆跡與之前那次的一樣等語(見調偵續卷第 75頁反面至76頁)相符,是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系爭贈與契 約書上之簽名應屬真實,並非無據,尚無違反證據或經驗 法則之情形;聲請人指稱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黃高美月 」簽名係被告偽造所得,即尚乏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又衡 酌證人鄭雲鸞已明確結證稱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簽名與其 先前辦理都更案件時,親眼目睹黃高美月本人親簽之筆跡 相同,且其係依據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確認黃高美月為 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等情,足認鄭雲鸞業已履行其所擔任 地政士職務應盡之查證義務,所為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情 事,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另行調查其他證據資 料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提供作比對依據文件上之「黃高
美月」筆跡,尚無證據足資認定確係黃高美月本人親自簽 寫,尚欠得作為鑑定比對依據之基礎;縱認該等文件上之 「黃高美月」簽名確係黃高美月本人所書寫,然該等文件 均已年代久遠,且參酌黃高美月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時 已年近90歲高齡,並罹有肺癌、曾住院及行動不便等身體 狀況,衡情其簽名筆跡與年輕、身體健康時所書寫之簽名 或有所不同,是此部分究有無另予鑑定之必要,顯非無疑 ,從而,自難遽認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聲請人所請,進行前 揭筆跡鑑定,即據以指稱原檢察官有未盡調查證據之不當 。
2.又關於聲請人之母黃高美月生前確有將前揭土地贈與被告 之意,並已辦理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即黃高美月友人林吳 瑞靜於偵查中證稱:黃高美月身體健康時,我們約二、三 個禮拜會吃飯一次,她身體不好時,就只有用電話聯絡, 至於多久聯絡一次我忘記了,我們倆人都會互相打電話, 我不曾聽黃高美月說黃鴻樹與她的關係,雖然黃高美月陸 陸續續有住院,但都不曾見過黃鴻樹,在黃高美月生前, 我去探視她的時候,她當時神智很清楚,她跟我說都是大 兒子照顧她,所以土地要給大兒子,我問她小兒子怎麼沒 有來顧,黃高美月說他沒來最好,我知道黃高美月手上有 一些土地,她最後一次在振興醫院治療入院時,在醫院內 曾跟我講過,她都已經將土地分好了,淡水的土地要分給 大兒子,黃高美月跟我說地上有蓋廟,我想說土地應該很 大,應該有600 坪或更大,我今年都91歲了,幾坪我記不 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211 至212 頁、調偵續一卷第149 頁)綦詳;另證人鄭雲鸞於偵訊時亦結證略稱:系爭贈與 契約書之日期押載104 年7 月25日,應該就是當天伊去金 華街拿資料,要請黃高美月簽名的那天等語(見調偵續卷 第73頁),互核大致相符。依此,足認前揭土地確係由黃 高美月於生前即贈與被告,並在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名後 ,交由被告轉交鄭雲鸞代書辦理後續過戶登記等事實,堪 予採認;黃高美月既於生前即有將前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 ,系爭贈與契約書並係由黃高美月於生前親自簽署完成, ,難認有何偽造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於黃高美月 死亡後,仍繼續本於前揭贈與契約之約定而完成上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仍難謂其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 意或犯行。
(三)至聲請人另指稱被繼承人在生前授權以其名義提領款項, 其授權不能延續至死後,且被告雖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亦不等於即不具主觀犯意一節,固非無據。惟按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 承人概括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另按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 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50 條但書雖規定契約另有 訂定者,其委任關係固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 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 之地位。另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 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 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其被繼 承人即其母黃高美月於104 年7 月30日死亡後之同年8 月 4 日、8 月7 日,分別自黃高美月生前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內,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37萬4 千元等 情,業據聲請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合作金 庫銀行取款憑條2 件在卷可佐,固堪認定。又被告為辦理 其母親之喪葬事宜,共計支出86萬1895元,此有坤德禮儀 公司費用表、喪葬費用表及相關收據附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80 至201 頁),且被告曾於105 年4 月26日向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申報其被繼承人黃高美月之遺產稅,有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案件收據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63 頁);參以聲請人之姐即被告之妹黃瑞釧長年罹有思覺失 調症,此亦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否認,暨聲請人於偵查時 自陳:我媽媽喪葬費花多少我不知道,這都是被告在做, 喪葬費部分我沒有出到錢,被告有開票給我,面額包括要 負擔遺產稅稅額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19 頁反面、第148 頁)等情,堪認被告係依黃高美月生前之授權而於黃高美 月死亡後,提領黃高美月生前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供作辦理、支付黃高美月喪葬費及繳交遺產稅等費用 之需,而此均係作為黃高美月之繼承人,並以該名義所應 為或得為之法律行為,難認被告就此相關部分之行為,其 主觀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與詐欺或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至於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 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各部分皆業據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原則,均無 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任意旨摘,自無 可採。
五、綜上事證及說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 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 查、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聲請再議理由,各詳予以斟 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堪認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所 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述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 門檻,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