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31號
TPDM,108,聲判,131,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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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淑珍
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周尚喆


被   告 張肇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9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意旨:
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貳、本件符合聲請交付審判的形式要件: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淑珍以被告周尚喆張肇衍黃文吉 等3 人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 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 2 月2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51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檢察 長於108 年5 月1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9號認再議 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的聲請。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4日收受 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隨即於10日內即108 年5 月30日 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對被告周尚喆張肇衍2 人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以,參 照前述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 屬適法,合先敘明。
參、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的審理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是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的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的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該規定所稱調查證據的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的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的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的情形在內。在此意義下,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的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的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的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的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的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的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的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的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的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的「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 交付審判的裁定。如果該案件必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的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的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的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如果他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然採為刑事被告有罪的論罪基礎甚至是 唯一證據。
肆、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的意旨: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意旨:
證人陳淑娥證稱:周尚喆是我的姪子,我的母親周呅創設天 寶聖道宮,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是周呅賣了3 間房屋, 加上信眾的捐款一起出錢購買的,登記在我的大哥陳朝皇及 二哥周明名下;當初買這4 筆土地的錢,有其他信眾出資, 雖然是登記在陳朝皇、周明名下,但是希望給信眾及附近的



民眾去四獸山時可以停車及使用,陳朝皇及周明才會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讓天寶聖道宮永久無償使用這4 筆土 地等語。而依陳朝皇及周明於82年5 月31日簽立的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亦記載:「茲立書人陳朝皇、周明願將位於臺北 市信義區永春段3 小段113 、114 、115 、117 等4 筆土地 之使用權,願無條件提供天寶聖道宮無償永久使用」等內容 ,核與被告3 人辯稱的情節相符。再者,聲請人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831號民事 案件中,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周呅(按:告訴人之母, 因告訴人父親陳德裕為招贅夫,故周呅後代有周、陳二姓) 所有;至於坐落系爭土地上的天寶聖道宮,則為周呅生前受 信徒大會之託付,於51年1 月間募建而成,同時由周呅形式 上原始取得的託管財產,周呅的長子陳朝皇、次子周明曾於 82年5 月3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願無條件提 供前4 筆土地予天寶聖道宮無償永久使用等內容,這有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及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831號、107 年度 北司調字第245 號民事事件卷宗、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以, ,被告3 人是天寶聖道宮住持及管理人員,縱有設置管制柵 欄、停車架的行為,亦屬延續周呅及天寶聖道宮自82年5 月 31日迄今的占有、管理行為,系爭土地始終在天寶聖道宮的 支配管領下,難認被告3 人有何不法所有的犯意,亦未見他 們有另為排除聲請人權限之情,即與刑法竊佔罪的構成要件 有間。
二、高檢署駁回再議的意旨:
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時,是告訴被告3 人涉有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竊佔罪嫌,並未指被告3 人另涉有刑法第304 條的妨 害自由罪嫌,原檢察官未就此偵查,並無違誤。又被告張肇 衍辯稱系爭土地一直以來都是供信眾使用等語,聲請再議意 旨亦稱系爭土地是「供大眾參拜停車之用」;且天寶聖道宮 雖因行政管理上登記的信徒僅有5 人,但未經登記者自不可 計數,自不能以系爭土地的停車格有數十個,即認被告所辯 不實。另被告等人延續周呅及天寶聖道宮自82年5 月31日迄 今的占有、管理行為,該土地始終在天寶聖道宮的支配管領 下,被告等人自有權規劃車位的數目及使用方式。原檢察官 認定被告等人侵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核 無違誤。聲請人所為的再議,應認無理由,遂作出駁回的處 分。
伍、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本院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疑不足, 尚未達起訴門檻,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的處分違 誤而聲請交付審判,並不足採的理由:




一、刑法第320 第2 項的竊佔罪,乃是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 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 差異,不可任意加以曲解、混淆。因為民法所謂的「無權占 有」,乃是表彰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 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的法律事實,僅生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 當得利的問題;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的成立,不僅 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 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 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的意圖與不法占有的主觀故意,方能認定已該當 竊佔罪的要件,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而以刑法相繩。 亦即,竊佔罪是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的利益,乘 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的不動產,而侵 害他人的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而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 故意,即行為人除須認識行為客體是他人所持有的不動產之 外,尚須具有違反他人的意思,侵害人他持有,而移轉於自 己或第三人持有的意思為必要,如行為人將他人的不動產, 誤信為自己有權占有,或因其他約定而占有,即欠缺故意, 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的侵權責任或不當得利,亦不成立竊 佔罪。另外,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 純由於犯罪的結果而來,始足當之;若該不動產原即在行為 人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 續占用的權源,如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 ,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 遷讓,即據以竊佔罪論處。
二、天寶聖道宮坐落系爭土地,當時是由周呅與信眾一起捐款, 由周呅受信徒大會託付,於51年1 月間募建而成,同時由周 呅形式上原始取得託管財產,其後周呅的長子陳朝皇、次子 周明於82年5 月3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願無 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予天寶聖道宮無償永久使用等內容,已如 前述。而周尚喆為周明之子,現為天寶聖道宮的住持,張肇 衍為天寶聖道宮的管理人之情,這是被告2 人、聲請人所不 爭執的。又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周尚喆知道我持有系爭土 地的持分,未經我的同意,於106 年10月左右在系爭土地架 設圍籬,並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107 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 《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3頁);於偵訊時供稱:陳朝皇、周 明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周明於105 年7 、8 月間 ,將他所有的系爭土地持分出售給我,陳朝皇所有系爭土地 的持分,則於他去世後由他的配偶與子女共同繼承等語(他 字卷第70頁)。綜上,天寶聖道宮既然自51年間即募建於系



爭土地,且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朝皇、周明曾於82年5 月 3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願無條件提供系爭土 地予天寶聖道宮無償永久使用,則身為天寶聖道宮住持與管 理人的周尚喆張肇衍雖然於106 年間在系爭土地設置管制 柵欄、停車架,亦屬延續周呅及天寶聖道宮自82年5 月31日 迄今的占有、管理行為,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伍、一)所 示,難認周尚喆張肇衍有何不法所有的犯意,亦未見他們 有另為排除聲請人權限之情,即與刑法竊佔罪的構成要件有 間。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周尚喆張肇衍明知聲請人為系 爭土地的共有權人,竟基於妨害自由的犯意,於107 年雇用 不知情的工人,擅自於系爭土地設置管制柵欄、停車架等強 暴、脅迫手段,致使聲請人私有財產的使用權受有損害,被 告2 人所為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竟予 以不起訴、高檢署則駁回再議,於法即有違誤云云。惟查,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行為人要成立本條文之罪, 必須行為人有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且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始足以成罪。本件周尚喆張肇衍自106 年間即開始動工在系爭土地設置管制柵欄、停 車架之情,已如前述,並未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於107 年間另在系爭土地設置管制柵欄、停車架的行為,應先予以 辨明。而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時,是告訴周尚喆張肇衍黃文吉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並未指訴被告3 人另涉有刑法第304 條的妨害自由罪嫌,這有該刑事告訴狀 在卷可證(他字卷第2-3 頁)。聲請人既然在提出刑事告訴 及接受訊問時,始終未指明周尚喆張肇衍有使用強暴或脅 迫手段妨害她行使權利的情事,則她於聲請再議及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時,再主張周尚喆張肇衍涉有妨害自由的罪嫌 ,即屬無據。
陸、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被告的供述、相關證人的證 述及聲請人歷次提出的書狀等證據,並調閱前述歷次偵查卷 宗審閱結果,認定周尚喆張肇衍於106 年間在系爭土地所 為的設置管制柵欄、停車架等行為,乃延續周呅及天寶聖道 宮自82年5 月31日迄今的占有、管理行為,即難以認定2 人 所為成立竊佔罪。據此可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2 人 涉犯侵占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為駁回再 議的處分,均已詳為論述法律上的理由,其所為的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的理由,經對照卷內的證據資料,其所為的事實 認定與法律適用,並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的情事,於法核無違誤;至於聲請人既然在提出刑事告訴 及接受訊問時,始終未指明周尚喆張肇衍有使用強暴或脅 迫手段妨害她行使權利的情事,則她於聲請再議及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時,再主張2 人涉有妨害自由的罪嫌,即屬無據 。是以,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本件既然尚未跨越起訴的門檻 ,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聲請意旨指摘高檢署 駁回再議的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並不可採,應予 以駁回。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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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