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78號
TPDM,108,聲,678,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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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華


具 保 人 洪凱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107 年度執字第59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凱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嘉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由具保人洪凱玲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 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明。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存單號碼刑字第 1070000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
(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07 年9 月18 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被告到案經檢 察官訊問後,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6 期繳納,檢察官復當 庭諭知:「應依本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 示之分期日,按期到案繳納,不另傳喚,一期未繳視同全



部到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規定為拘提」,而被 告更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 行表上,就有關請求分期繳納罰金切結欄所載:「受刑人 本案所處之罰金因無力一次繳納,請求准予分期繳清,如 蒙准許,願依限繳清,倘逾限不繳,願憑依法執行,決無 異詞」之立切結人處簽名切結,而願於107 年9 月18日繳 納1 萬5,000 元、107 年10月18日、107 年11月19日、10 7 年12月18日、108 年1 月18日各繳納3 萬3,000 元、10 8 年2 月18日繳納3 萬4,000 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 年8 月28日北檢泰(慈107 執5970號)通知、送 達證書、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 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 件存卷可查,則據刑事訴訟法第72 條前段規定,該筆錄之記明與已送達傳票當有同一效力。 然被告於繳納第1 至4 期後,第5 、6 期遲未繳納,經聲 請人拘提未果,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 製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既未遵期繳納第5 、6 期罰 金,復拘提無著,又其迄本院裁定時亦無在監、所執行或 羈押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稽,堪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又經檢察官通 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 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 、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簡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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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