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陳喜芳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張家瑋傷害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陳喜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陳喜芳因被告張家瑋傷害致死 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 條第1 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已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4 年刑保字第1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符實。嗣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且經通 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 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書及查訪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5月20日之通知及送達證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具保人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
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