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正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正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正彰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葉正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交簡 字第697號、第92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 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因易科罰 金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葉正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