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80號
TPDM,108,聲,1480,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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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全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巫全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全峰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以編號3部分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 後審理事實者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 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其中編號1、2部分尚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21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 1、2部分所示之判決,而編號 3部分所示之罪確係受刑人於 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確定時 │
├──┼───┼──────┼─────┼──────────┼─────┤
│ 1 │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06.12.23 │臺灣高院107年度上易 │107.12.11 │
├──┼───┼──────┼─────┤字第2116號 │ │
│ 2 │傷害 │有期徒刑6月 │107.01.06 │ │ │
├──┼───┼──────┼─────┼──────────┼─────┤
│ 3 │傷害 │有期徒刑2月 │107.11.13 │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 │108.06.17 │
│ │ │ │ │第116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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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