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77號
TPDM,108,聲,1477,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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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萬成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萬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6月、4月、5月、6月確定,經減刑及定刑後, 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 108年7月5日法授矯字第1080170581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 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同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上開文號核准假釋, 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年3月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短刑期日數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9年2月10日等 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份可稽,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 業經本院審核相關前揭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誤,足認其聲請為正當,而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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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