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明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明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明正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確定,目前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中,並業於民國108年7月5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並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 執行,受刑人自106年8月1日入監執行,現於監獄執行中等 節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 人上開本案罪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8年7月5日以法授 矯字第10801709970號函核准假釋,有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 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本院為上開受刑人所犯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於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