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16號
TPDM,108,聲,1416,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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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安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安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安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 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安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又 查,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 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 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基上,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8年4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然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首 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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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