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全華
聲 請 人
即 輔佐人 王全中
上列聲請人即輔佐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25
4 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刑事聲請暨陳報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雖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 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 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 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 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 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有司法院 釋字第762 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解釋理由可知,現行刑 事訴訟法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已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 大法官業要求立法者自該號解釋公布後1 年內,須參酌該號 解釋意旨加以修正,且立法者縱未予修正,法院亦得依被告 請求付予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 項規定,僅謂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 筆錄之影本,並未明文限制被告不得同樣預納費用請求付予 筆錄以外之其他證物、文書,於前開解釋公布後,本院自得 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對上開規定為合憲性解釋,認定被告於審 判中仍得請求付予筆錄以外之卷證,至於卷內與被訴事實無 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卷證,法院 仍得依該規定限制其閱覽。
三、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當案件之法律上利 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 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 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聲字第123 號裁定意同此旨)。又依法院辦理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 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 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 要者,亦得裁定之。
四、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全華於105 年 1 月15日凌晨5 時5 分許、105 年3 月14日晚間6 時10分許 、106 年4 月6 日晚間5 時2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網路論壇上,分別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蘇郁青之名譽,復 於105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民事臺北簡易庭第5 法庭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論等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54 號案件審理在案。 ㈡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5日、同年9 月22日、107 年4 月24日 偵訊錄影光碟部分,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 、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均不屬之」。可知,聲請人王全華聲請付與此部分偵查庭之 偵訊錄影光碟部分,要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 及證物」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 點第2 條第2 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非屬「法 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並無 從適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聲請法院交付,法 院應依據個案情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及法 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予以判斷 准駁,合先敘明。查,前開偵訊錄影光碟內容含告訴人於庭 期中口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影音,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且 於技術上尚無法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分離 或遮隱。復考量拷貝錄音、影帶,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 ,拷貝攜回自行播放亦無何訴訟上效力,且易導致程序上爭 執、延滯及紛擾,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 聲請人王全華縱使取得拷貝光碟回去聽取,最終仍須以檢察
官及法院所行之勘驗為認定基準。倘被告對於偵訊筆錄內容 有所疑義,可於本院妨害名譽等案件審理程序中,由聲請人 王全華聲請勘驗以查明,聲請人王全華並得於勘驗時在庭全 程觀覽、聽聞,即時核對勘驗筆錄之內容及就勘驗內容表示 意見,不影響聲請人王全華之資訊獲知權。是聲請人王全華 所為此部分聲請,已難認為防禦權行使所必要,應予駁回。 ㈢本院106 年5 月22日刑事第6 法庭外走廊監視器錄影檔部分 ,既與聲請人王金華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而與其於 本案訴訟上之防禦權欠缺關聯性,依刑事訴訴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 第5 點第2 項限制聲請人王全華閱覽,是聲請人王全華此部 分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81 號案件於106 年5 月22日法庭錄 音檔部分,該案件(現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4 號)現仍 繫屬本院,聲請人王金華固係於該案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 後6 個月內提出聲請,惟其未敘明理由及其有何主張或維護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致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個 案情節,而決定是否允其聲請。是聲請人王全華上開聲請自 有未當,應予駁回。
㈤又聲請人王全中為被告之輔佐人,並非本院妨害名譽等案件 之當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得依 法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暨付與卷內筆錄之人,是其聲請付與 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5日、同年9 月22日、107 年4 月24日 偵訊錄影光碟、本院106 年5 月22日刑事第6 法庭外走廊監 視器錄影檔及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81 號案件於106 年5 月22日法庭錄音檔部分,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