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385號
TPDM,108,聲,1385,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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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鑫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108 年度
執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鑫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鑫源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 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 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 旨供參。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鑫源前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分別經本院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先 後經士林地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9 月、11月 確定;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應予准許。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裁定應執行刑如上 所述,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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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