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382號
TPDM,108,聲,1382,201907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鐘怡翔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
第17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怡翔羈押迄今已7 月有餘,請鈞院審 酌上情,酌定適當之保釋金,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8 年2 月27 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且有證人即購毒者范立民徐瑩良楊明鐘之證述 在卷可稽,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毒品為證,足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犯嫌重大,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之重罪,而被告所涉犯行多達10餘次,衡諸常情面對於此重 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另被告就共同被告洪偉 哲之犯行部分所述與卷證不符,是被告顯有與同案被告洪偉 哲串證以迴護之虞,故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而上開原因無 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是被告具有羈押 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 之規定,自108 年2 月27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同年5 月2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業經其坦承不諱,並有卷內 相關之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 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 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再衡諸被告所涉之 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



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 此外,本案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