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泓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泓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泓慶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泓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1、3至5則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罪,固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 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附卷可參,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有該裁定書查 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依 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