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194號
TPDM,108,聲,1194,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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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蔡奇勳
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侵占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7960號),聲
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60號被 告高博修、舒琮禧侵占等案件,於偵查中認證人蔡奇勳有傳喚 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上午11 時15分到場,然證人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 語。
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 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 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 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 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 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 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 93年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
㈠凡居住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身



分,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釋字第249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惟此科處證人罰緩 之前提,需證人確實知悉其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始具有處罰之正當性。是以,為利偵查進行以期發現真實,兼 以保障證人程序權益,證人傳票是否經合法送達,於科處證人 罰鍰前即應究明。
㈡前開案件於偵查中認有傳喚證人到場訊問之必要,乃傳喚其應 於108年5月13日上午11時15分出庭作證,該傳票於同年4月26 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即證人戶籍地, 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可代收受,該傳票遂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然證人並未到 庭等情,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畫面、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可據(偵字卷第19、25、27、 29頁)。
㈢查證人係於79年2月7日即設籍於上址,截至本院於108年6月13 日查詢證人戶籍資料時,均無更動,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畫面可據(本院卷第3頁)。然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 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業如前 述,且該址經本院囑警查訪,發現無人回應,而鄰居表示該址 已很久沒住人等情,有新莊分局108年7月3日函及所檢送之查 訪紀錄表、照片供參(本院卷第8-10頁),是依卷內證據無法 證明證人係設定住所或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自不能認該址 乃應為送達傳票予證人之住所,依前揭說明,亦不得於對該址 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且應受送達之證人復未實際領 取傳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頁),可見上 開傳票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綜上所述,前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傳票,依卷內證據不能認 已合法送達於證人,自難謂聲請人已對證人為合法傳喚,是無 從以證人未到庭作證,即對其科處罰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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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