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字第592 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948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倚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80年 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三、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 ,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 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抗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 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 期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2 月5 日」;編號7 至9 之最後事 實審案號應另補充「107 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前開各罪 中,係以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 該等案件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前開各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 所犯前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 4 、7 至9 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24 號判決、107 年度審簡字第1924、 246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6 月、7 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1 至5 、7 至9 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 前開判決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 總和為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64號判決與受刑人另犯之竊盜罪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節,亦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就該確 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任意擇其中部分罪刑(即附表編 號6 )再與他罪(即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之理。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聲請與附 表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東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