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張如川
被 告 廖泳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668 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 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 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再者,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泳棠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本院業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66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此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參 ,原告於本院判決後,於108 年7 月5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狀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惟本件本院所為 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 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 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