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緝字,108年度,1號
TPDM,108,簡緝,1,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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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鏡頭貳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易修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陳劉瑞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之0 之「晴日 有限公司」,與陳劉瑞簽訂出租合約書,以3 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之代價,租用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10萬7, 000 元之相機鏡頭2 只,並約定同年1 月6 日下午9 時許歸 還。李易修竟於租得上開鏡頭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月8 日,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思,擅 自將該2 只鏡頭轉交他人使用,致屆期無從返還。案經陳劉 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簡緝卷第47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劉瑞之子陳弘 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10190 卷第17、4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10190 卷第11、13 、15頁)、出租合約書(見偵10190 卷第25、2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易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⑴於104 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 月10日確定,另⑵於104 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同上法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 5 月10日確定,再⑶於105 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同上法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至 ⑶案經該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並於106 年3 月31日確定,經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簡緝卷第55至5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前開案件所犯之罪所保護 法益與罪質類型,係人身自由與他人之財產法益,其中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部分,固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所保護法益相當 ,然就其本案侵占之犯行情節與上開2 案則顯然不同,且兼 衡被告前開案件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與入監執行教化 、矯正之情形有別,又其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亦實 有已逾2 年4 月有餘,併較之被告前案與本案之法定刑,亦 無罪質驟然升高之情形,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有該前案情形 ,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 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用所 需之物,竟向被害人租用本案鏡頭2 個後,旋即於2 日內將 該等鏡頭任意出借他人,以此方式將該鏡頭侵占入己,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曾賠償被 害人5,000 元,並非全然置之不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頁),及其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侵 占之物價值,併其前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 」,並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 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 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 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 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 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 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 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 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 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 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鏡頭2 只,依據證人陳 弘錡於警詢中證稱價值合計為10萬7,000 元(見偵10190 卷 第18頁),其中固如前述業經被告事後給付5,000 元作為賠 償,然該賠償金額尚未及鏡頭合計價值之10分之1 ,且依被 告與被害人陳劉瑞間之首開出租合約書第5 條之記載,被告 本於該合約本需賠償違約裁罰(見偵10190 卷第27頁之合約 書),是被告仍實際享有取得該鏡頭2 個之利益,倘不予沒



收,尚難貫徹前揭不允任何人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理念,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認該鏡頭2 個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 將來被告有依調解內容給付時,檢察官自無庸再予執行,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侵占之物名稱 │足以辨識之特徵 │
├───────┼──────────────┤
│鏡頭2個 │1.Nikon AF-S 00-000mm F3 .5 │
│ │ -5.6,序號:00000000號。 │
│ │2.SONY FE PZ 00-000mm f4G OS
│ │ S,序號: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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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