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44號
TPDM,108,簡,944,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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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文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上 午9 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停車 場」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因王崇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王崇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文杏之部分,業經本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 梁文杏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員警 通知到場而接受警方詢問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永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梁文杏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北地 檢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由臺北地 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為附命被告應完成戒癮 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查長以107 年8 月9 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 10324 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 8 月9 日起至109 年8 月8 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 間內即107 年12月12日,經臺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臺北地檢檢察官遂於10 8 年1 月18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 ,並於同年2 月12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該住所之管理委員會收 受,嗣因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臺北地檢檢察官 遂就本案犯行於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上開案號判決等附卷可 稽(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卷,下稱毒偵2482 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撤緩字第 9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01 頁 至第106 頁)。職是,被告既就本案犯行選擇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實際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因 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上揭緩 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首揭要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毒 偵2482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另被告 為警詢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 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台灣檢 驗公司107 年5 月11日濫用藥品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存卷足考(見毒 偵2482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 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或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 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 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 追查,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再以,此規定須因被告供 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 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第35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 7 年3 月初向綽號「JIMMY 」之男子以新臺幣1 萬6,000 元 代價購買17克甲基安非他命,經其指認即為另案被告王崇汎 (下稱王崇汎)等語(見毒偵2482卷第3 頁至同頁背面), 惟經本院函詢後,永和分局覆以:本案係因該分局檢視王崇 汎手機紀錄得知王崇汎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因而報請臺 北地檢來股檢察官指揮偵辦而開立被告拘票將其拘提到案說 明,王崇汎該案首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日期雖晚於被告警詢筆 錄製作之日期,惟係因先前已抓過王崇汎多次,其中有次檢 視王崇汎手機而知悉王崇汎與被告間之毒品情事,嗣王崇汎 即未到案,檢察官因而要求將案件移送乙情,有永和分局10 8 年5 月2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798790號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79頁、第99頁)。本院復調取 王崇汎另案卷宗,核閱後確認實有臺北地檢檢察官拘票暨員 警報告書、LINE大頭照與聊天紀錄存卷足考(見臺北地檢10 7 年度偵字第12851 號卷一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93 頁 至第202 頁),足認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王崇汎前,偵 查犯罪機關早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 之人涉嫌毒品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自無供出毒品來 源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併予敘 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食、持有具有高度成 癮性、濫用性,足致精神障礙甚衍生自殘之甲基安非他命,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未能把握 此一自新機會戒除毒癮,再度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 前開緩起訴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足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顯見被告對毒品依賴 程度非輕,意志力甚屬薄弱,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 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其未 造成他人具體損害,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承 為本案犯行時從商(偵訊時表示公司經營結束而無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戶籍資料上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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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