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42號
TPDM,108,簡,642,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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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娥



被   告 李慶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慶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計算機肆台、地下簽賭站戳章貳個、傳真機貳台、今彩539簽單壹拾玖張、六合彩簽單壹拾捌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彩娥李慶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同月10日止,由王 彩娥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承租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 親自前來或傳真之方式簽賭「地下六合彩」、「今彩539」 、「天天樂」,並於上開期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 或1000元之報酬,僱用李慶山擔任過濾賭客及把風之人員。 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今彩539、美國加 州天天樂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每注 80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六合彩、今彩539、天天樂 當期所開出之號碼,如賭客下注倍率為1,簽中2個號碼(即 2星)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個號碼(即3星)可得彩金5萬 3000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王彩娥贏得,以此方式 從中牟利。嗣於108年1月10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吳育 林、呂春林葉維珍陳龍輝張澤湧、韋永順、陳永平簡國安在該處賭博,並扣得賭資2萬2600元、計算機4台、地 下簽賭站戳章2個、傳真機2台、今彩539簽單23張、六合彩 簽單21張、天天樂簽單2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8張,始悉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彩娥李慶山在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6 8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3頁、第163至165 頁、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吳育林、呂 春林、葉維珍陳龍輝張澤湧、韋永順、陳永平簡國安 之證述相合(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57至60頁、第67至71頁 、第75至83頁、第89至92頁、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1頁 、第117至121頁),且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6至25頁)在卷足佐,並有扣案 賭資2萬2600元、計算機4台、地下簽賭站戳章2個、傳真機2 台、今彩539簽單23張、六合彩簽單21張、天天樂簽單2張、 港號總支數速見表8張可佐,堪信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108年 1月8日至10日間,接續供給賭博場所接受並與賭客簽賭財物 且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 勢中獎機率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2 人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舉動,以完成與賭客賭博等行為,而欲達成最 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此段 期間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之該等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所 為,亦應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自108年1月8日至10日警查獲 時止,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 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 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並已 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期間短暫,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自承 所得利益(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等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王彩娥所有之計算機4台、地下簽



賭站戳章2個、傳真機2台、今彩539簽單19張、六合彩簽單 18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8張,均係被告王彩娥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應依照刑法第38條 第2項沒收之。再扣案之現金2萬2600元,為被告王彩娥因犯 本案賭博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 沒收。至扣案分由賭客吳育林所有之簽單4張,分由賭客呂 春林、張澤湧葉維珍陳龍輝、韋永順、陳永平簡國安 所有之簽單各1張,其所有人均為個別賭客,並據被告王彩 娥於本院中稱:簽賭係1張給賭客,1張自己保存,如有中獎 由賭客憑手中的簽單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前 開扣案簽單係賭客所有供以事後兌獎,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不予沒收,檢察官認此部分亦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可採,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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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