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60號
TPDM,108,簡,260,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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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龍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龍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龍文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晚上7 時16分許,騎乘機車前 往沈祉齡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滿 謙有限公司電動自行車行,見該車行陳列販售各款之電動自 行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沈祉齡佯稱:想要購買電動自行車云云,並佯以詢價後,要 求試騎乘該店內所陳列之水藍色電動輔助自行車,致沈芷齡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電動輔助自行 車1 輛(市價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謝龍文謝龍文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現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龍文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沈祉齡、證人謝龍發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犯罪地入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款電動輔助自行車 照片在卷可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於107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 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要件,惟不予加重其刑,其理由說明如下: ⒈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⒉本件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而觸犯刑典, 本案則為詐欺取財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 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 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販售之商品,所為實不可取,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按 調解內容分期賠償與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國小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7 偵24641 卷第5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 輛,依證人沈祉齡於 警詢時之證述,其市價為2 萬5 千元;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2 萬5 千元,然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告訴人,且亦未返還該電動輔助自行車,而仍實 際享有並取得該自行車之利益,倘不予沒收,尚難貫徹前揭 不允任何人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理念,揆諸前開說明意旨 ,自應認該電動輔助自行車1 輛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將來 被告有依調解內容給付時,檢察官自無庸再予執行,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殷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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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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