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如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緝字第21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
87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533 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如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如淇與林裕發係網友,詎明知己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12月18日21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 r 傳送訊息予林裕發,佯稱因赴嘉義工作途中皮夾遭竊,須 借款急用云云,致林裕發陷於錯誤,接續於106 年12月18日 22時16分許、12月19日18時25分許、12月19日18時43分許、 12月23日1 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 元、 1,500 元、500 元、1,000 元,總計4,500 元至蘇如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裕發 要求還款,蘇如淇卻失去聯繫,林裕發始悉受騙,並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如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6至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下稱第5373號 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30頁正反面),並有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4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8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6989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相關 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記錄截圖、臺 北地檢署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5日華泰永吉字第 108000079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1 月28日儲字第108002289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8 年2 月1 日營業部字 第108000001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08 年2 月19日108 忠法查字第1080812333號函、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0日渣打商銀字 第108000377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8 年2 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8553號 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08 年2 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1128 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3日元銀字第1080001638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見第5373號偵查卷第7 至12頁、第33至42頁;臺北 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卷,下稱第2139號偵查卷, 第57頁、第65至107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多次基於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地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手段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並取得財物 共4,500 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4,500 元(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旅館從事房務工作,需負責2 名已成 年但仍在就學中之子女部分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 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4,500 元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業如前述,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 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 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