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崇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康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商店販售之商 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抗菌祛印凝膠1條、水壩按 壓蓮蓬頭1個及涼感短袖衫1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319元, 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非鉅,且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代理 人沈柏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速偵卷 第16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詳速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 之抗菌祛印凝膠1條、水壩按壓蓮蓬頭1個及涼感短袖衫1件 ,均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按上規定,自無庸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