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成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成洋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價值700 元」為「價 值480 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成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陳奕安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 第6 頁),又被告經評定為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8 本書雖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已照書 本定價賠償,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 由),而被告既已給付前揭金錢,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 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108.5.29)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