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淮丞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法扶律師)
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1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簡字第84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
字第474 號),嗣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淮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淮丞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 年6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11月14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楊淮丞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於107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其尿 液經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 8 年度易字第47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 字第710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審酌 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 於口服投 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 ,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 日,足徵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雖曾受觀察、勒戒, 然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且所為非但戕 害自己身心,亦有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平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48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山明、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