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法 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守法觀念不足,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價格 │
│ │ │(新臺幣)│
├──┼──────────┼─────┤
│一 │提拉米蘇大福1 個 │45元 │
├──┼──────────┼─────┤
│二 │白蘭氏黑醋栗金盞花葉│69元 │
│ │黃素精華飲1 瓶 │ │
├──┼──────────┼─────┤
│三 │天地合補葉黃素功能飲│69元 │
│ │1 瓶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61號
被 告 李文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瑛於民國108年3月3日下午6時12分許,在○○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店內提拉米蘇大福1個、白蘭氏黑醋栗金盞花葉黃素精華飲1 瓶、天地合補葉華素功能飲1瓶(以上總計市價新臺幣183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該超商店長李文錫盤點時查覺有 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瑛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文錫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沿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