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壹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1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606 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壹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壹翔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及8 日某時,於不詳地點,利 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youtube 」影音網站並以「 000000000_true@yahoo.com.tw」帳號登入該網站後,收看 陳凝觀主持、於107年11月7日及8日播放之2集「年代向錢看 」節目,認陳凝觀於該2集節目中,評論斯時高雄市長參選 人韓國瑜等言論不客觀中立,而心生不滿:
㈠曹壹翔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11月8 日晚上9 時25分 許,以暱稱「ElizabethFuHua」在上開「youtube 」影音網 站之「年代向錢看」節目下方留言恫稱:「陳凝觀全身上下 高檔名牌貨,住在台北市OO路三段的小豪宅:0000000000 0,可以找他聊聊天,看看何時主持能中立、別那麼向錢看 而沒格調…。」等語,致陳凝觀於當日晚上11時39分許,觀 看該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於108年11月11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對暱 稱「ElizabethFuHua」之人之提起恐嚇告訴。 ㈡陳凝觀對「ElizabethFuHua」之人提出告訴後,警方循線查 獲上開留言係曹壹翔所為,並通知曹壹翔於108 年11月13日 至松山分局製作筆錄,曹壹翔因而心生不滿,復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08 年11月15日晚上9 時許,以上開帳號,再度登 入「youtube 」影音網站,以上開暱稱,在「年代向錢看」 節目下方留言恫稱:「我不會再於網路上寫出你住那棟房子 ,(原發言我也刪了)但我家就住你家附近,大家經常會碰 面,( 兩間全聯/ 八德路/ 公園旁、四面佛…) …彼此在路 上會經常不期而遇,你心裡會安生嗎?」等語,致陳凝觀見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陳凝觀訴由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壹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0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頁) ,核與告訴人陳凝觀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 卷第13至15頁、第29至32頁、第73至74頁、第211 頁),復 有「youtube 」影音網站網頁截圖數張、YAHOO !ACCOUNT MANAGEMENT TOOL 網頁資料1 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17至27頁、第33至34頁、第43至44頁、第75至83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 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 年7 月25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 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 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恐嚇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 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 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觀看電視節目之內 容與其之意見不同,一時情緒激動,即任意在網路上以言語 恫嚇節目主持人即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 行銷管理的工作,目前無業,有情緒障礙之疾病,需扶養父 母親(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