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68號
TPDM,108,簡,1668,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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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泳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泳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泳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 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 人格遭貶損,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人格 權損害之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42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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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