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63號
TPDM,108,簡,1663,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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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 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 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 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 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文瑛於該全聯超 市內架上之生鮭魚頭番茄各 1個放入其手提袋內,未有結 帳隨即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綦詳(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227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 5頁背面),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文 於警詢時證稱:經伊清點生鮮商品後發現短少生鮭魚頭、番 茄各1個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相合,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9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 於該全聯超市內竊取生鮭魚頭番茄各 1個既遂乙情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獲取食物 ,而以徒手竊取之方式,實有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償還告訴人所經營之店內商品損失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且告訴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 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簡字 第16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其所造成之財產法 益侵害已有回復,又考量其所實行普通竊盜之犯行手段未採 取特殊方式,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乃自陳係因一時 貪念(見偵字卷第 5頁背面),及陳稱行為時無業(見偵字 卷第 5頁),並審酌其所受教育程度達專科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基 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 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 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項規定: 「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增訂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 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 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 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



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 ,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 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就告訴人所經營之店內商品損失費用均賠償告訴人, 並 達成和解等情如前,被告所竊取之生鮭魚頭番茄各 1 個雖未以實物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該等物品之價額均以金錢 償還告訴人,足認業已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為免流於苛酷,爰依過苛調節條款, 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生鮭魚頭番茄各 1個〕即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27號
被 告 李文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瑛於民國108年3月3日下午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B1、由林美文所管領之全聯超市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生鮭魚頭1盒、蕃茄一個,得手後 藏置於隨身包包中離去。
二、案經林美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瑛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美文之指述。
(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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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