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59號
TPDM,108,簡,1659,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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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炳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節制,恣意毀損 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併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25號
被 告 陳炳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堯於民國108年2月6日晚間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割破魏孫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致令不堪用。二、案經魏孫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炳堯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孫斌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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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