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24號
TPDM,108,簡,1624,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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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楨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林楨峰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 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第6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罰金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
被告於105、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 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7月、6月,上 開各罪並經本院106年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且皆確定在案,而於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認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 且被告自97年起即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尚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1年餘即又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 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件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治安,惟所竊得之物,其價值非屬甚鉅,且經警發還被害人(



詳後述),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暨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物品,於查獲後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稽(偵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54號
被 告 林楨峰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
舺公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楨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民國107年2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其於108年4月7日凌晨5時45分 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由高 巧宜經營之朝代百貨,見高巧宜疏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帽子1 頂{市價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 逸。嗣高巧宜察覺有異上前追逐,經路人攔阻,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楨峰之自白。
㈡被害人高巧宜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畫面照片6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㈣查獲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帽子1頂 已發還被害人高巧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不另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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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