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94號
TPDM,108,簡,1594,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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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慈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葉慈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壹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自小客車」為「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 9 行、第13行、第17行「監理站」為「監理所」;更正犯罪事 實欄一第11至1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為「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第17 行「自用小客車」為「自用小客貨車」;刪除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4行「當票」二字;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 「和解書1份」五字;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 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 」;並補充證據:「被告葉慈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慈潤於民國106年3 月29日、108年3月7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吳欣珊」之印章1 枚,並委託不知情之當鋪業者游士億持偽 造之私文書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行使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註銷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吳欣珊」 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106年3 月29日犯行部分,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同一名義人之多數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 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吳欣珊之同意即偽造告訴人名義之 私文書,且委託他人持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不僅致生危害於告 訴人,亦影響主管機關對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 示願意不追究等語,有本院108年7月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已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偽造之「吳欣珊」印章壹枚。
二、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吳欣珊」 印文壹枚。
三、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吳欣珊」印文壹枚。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吳欣珊」 印文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10號
被 告 葉慈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慈潤吳欣珊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兩願離 婚),葉慈潤因其急需資金周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先於不詳之時、地,偽刻吳欣珊之印章1個(未扣案 ),俟於106年3月29日,持吳欣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吳欣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復華當舖」,冒用吳欣珊之 名義,向不知情之游士億借款,並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分別偽造吳欣珊印文各 1枚,復由游士億持上開文件至臺北市區監理站辦理動產擔 保交易設定登記,復葉慈潤清償上開債務後,於108年3月7 日,以上開方式,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申請書 上偽造吳欣珊印文1枚,使游士億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註銷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書,至臺北市區監理站辦理動產 擔保交易註銷登記,均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不實之動產抵押登記及註銷登記, 足生損害於吳欣珊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 欣珊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地址變更登記,經監理站人員 告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欣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慈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欣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游士 億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當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註銷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和解書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偽造印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之「吳欣珊」印章1個及印文3枚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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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