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72號
TPDM,108,簡,1472,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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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麗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麗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麗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傍晚 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載之施用時、地,應予補充),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同(4 )日晚間7 時15分許,至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麗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至41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 頁、5 至6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卻於受刑罰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本案情 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復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入監執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 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 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 ,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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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