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容留」,係指留置而言 ,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 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 44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 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 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 ),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 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核被告 陳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儒」、「小蠻」之應召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至同年11月8 日為警查獲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媒介、 容留同一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其反覆多次媒介同一位 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行為 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 立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藉與應召站成員共同牟 利,從中剝削應召女子可獲得之性交代價,顯有不該,然衡 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所得獲利,另佐以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伊受綽號「阿儒」之人所雇用擔任打掃應召女 子工作場所及收取毛巾之工作,迄今獲利約新臺幣1 萬5,00 0 元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第7 至9 頁),是此 部分應屬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