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32號
TPDM,108,簡,1432,2019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073號、第3218號、第8517號)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復華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復華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 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㈢、被告先後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提起上訴 後,經同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3 月、3 月、3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7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 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 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 堪認被告主觀上展現之法敵對態度,已具特別惡性,足徵對 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 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案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數量 │備註 │
├──┼─────┼───┼────────────┤
│1 │香爐 │貳個 │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 │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
│2 │白鐵桌子 │壹張 │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 │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
│3 │香爐 │壹個 │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 │ │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