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沛謙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為「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1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法應為累犯,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 犯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多 次違犯本案相類罪行,其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惡性,且歷經 刑罰執行後,猶仍再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再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斷決心且漠視法 令禁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 他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洪沛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沛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3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5樓之7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4月5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 路與松江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沛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尿液經送鑑定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