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20號
TPDM,108,簡,1320,201907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麟公然侮辱,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刪除其中關於被告陳裕麟前科資料之記 載。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 聲譽而言。本案被告陳裕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辱罵 告訴人黃奭青雞巴毛」等語,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 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論列被告前案執行 完畢紀錄,主張其應構成累犯云云,惟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所指,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衝突,即恣意以上開 言語侮辱告訴人,影響其社會評價,所為非是,於警詢及偵 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