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培楠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
謝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13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558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培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培楠前於民國91年11月28日經變更登記為址設臺北縣中和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凱隆智慧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 年4 月18日經廢止登記,下稱凱隆 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凱隆公司 自95年1 月20日起所在地更為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 ,劉培楠明知凱隆公司於95年3 月起至10月底止並未銷售貨 品予威亞有限公司(下稱威亞公司)及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天下公司,起訴書誤載簡稱為威亞公司),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取得稟科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稟科公司)及百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澤公司)各開立予凱隆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 票共8 紙後(起訴書漏載8 紙發票資料,由本院逕予補充如 後;又稟科公司斯時負責人韓念平此部分所涉,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753 號判決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百澤公司斯時負責人李秀蘭此部分所涉,則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有 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後,於95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期 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凱隆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 附表三、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6 紙(銷售金額總計1,009 萬6,500 元;起訴書漏載6 紙發票資料,由本院逕予補充在 後)交予威亞公司、天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威亞公 司、天下公司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營業稅捐,而以此方式幫助威亞公司、天下公司逃漏營業稅 捐共計50萬4,82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 捐及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 臺北國稅局)發覺凱隆公司於該段期間進、銷項金額異常,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培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8 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16 7 頁),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⒈此與證人即臺北國稅局稽查人員朱恒川於偵訊中之證述、證 人即時任凱隆公司專案主管簡志達於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 時任均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宣公司)員工卻代以凱隆公 司名義匯款之蔡孟學於臺北國稅局之證述、證人即百澤公司 斯時負責人李秀蘭於偵訊及另院中之證述、證人即稟科公司 斯時負責人韓念平於偵訊及另院中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當( 見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1329 號卷二,下稱偵21329 卷 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同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558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5 頁背面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1329 號卷一,下稱偵21329 卷 一,第5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3 年 度偵字第5 號卷,下稱偵5 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20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第19頁至第20頁;新竹地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4號卷第25 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 ⒉另有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 告、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移送辦理凱隆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營業人通報單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凱隆公 司歷次登記資料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威亞公司及天下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黃維舜104 年9 月7 日電子郵件及 臺北國稅局電話紀錄、凱隆公司臺北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 給付清單、均宣公司臺北國稅局97與98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 給付清單、凱隆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申報書查詢、凱隆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9 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00280 80號函暨查緝案件分析表、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753 號 判決、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新竹地院104 年度審訴 字第84號判決、網頁列印資料、威亞公司與天下公司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凱隆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稟科公司出貨單、報價單、明細分 類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存款憑條及匯款申 請書、凱隆公司存摺影本、凱隆公司105 年7 月18日凱隆字 第1050702 號函、存款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 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凱隆公司102 年10月4 日凱隆字第1021002 號函、日記 帳、稟科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龍江分行帳戶 交易情形查核結果一覽表、華南商銀105 年1 月29日營清字 第1050004988號函暨稟科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華南商銀105 年2 月22日營清字第105000789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 稟科公司帳戶交易傳票與帳戶資料、華南商銀105 年3 月1 日營清字第1050009439號函暨稟科公司帳戶交易資料、華南 商銀105 年3 月8 日營清字第1050011077號函暨存款傳票明 細、華南商銀105 年2 月19日華中和存字第1050000029號函 暨取款條與匯款單、凱隆公司臺企銀化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查核結果一覽表、臺企銀化成分行105 年3 月21日105 化成 字第0270500053號函暨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臺企銀化成 分行105 年2 月2 日105 化成字第027000006 號函暨匯款存 入銀行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105 年3 月4 日上 松山字第1050000036號函暨取款條與匯款單、臺企銀東台北 分行105 年3 月2 日105 東北字第1010590016號函暨存款條 與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2 月23日中信銀字第 10522483909365號函暨提款憑證與匯款申請書、臺企銀錦和 分行105 年3 月16日104 錦和字第1220500036號函暨交易紀 錄、凱隆公司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活期 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國稅局105 年4 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 第1050015035號函暨凱隆公司銀行帳戶查核結果相關資料、 、臺北國稅局105 年5 月1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17637 號函暨稟科公司銀行帳戶查核結果相關資料、凱隆公司出貨 單、凱隆公司95年財務報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8 年2 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2453473號函、威亞公司及 天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暨 卷外所附告發資料卷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百澤公司登記案
卷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3 年2 月26日北區國 稅竹北銷字第1031203154號函暨百澤公司統一發票領用紀錄 及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訪問卡(負責人:李秀蘭)、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 附卷可稽(見偵21329 卷一第1 頁至第375 頁背面、第9 頁 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 51頁、第52頁至53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1頁、 第105 頁至第128 頁、第129 頁至第171 頁、第185 頁至第 191 頁背面、第244 頁至第375 頁、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 第21329 號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 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 48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第52頁至第60頁、第 61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75頁 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一第 28頁至第33頁、第180 頁至193 頁;本院卷四第135 頁;本 院108 年度簡字第1078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11頁至第27 頁;高雄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5347號卷,下稱他5347卷,第 2 頁至第19頁、第29頁反面以下;偵5 卷第6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5271 號卷一第1 頁至第 624 頁)。
㈡起訴書將天下公司簡稱誤載為「威亞公司」,應係顯然錯誤 ;另起訴書復漏載凱隆公司向稟科公司、百澤公司取得之8 紙發票資料,以及凱隆公司各開立予威亞公司、天下公司之 6 紙發票資料,此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向檢察官確認 無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8 號卷三第20頁背面;本院 卷四第38頁至第40頁),同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所在頁數欄 所示該等統一發票影本存卷足考,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 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係規定:「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然被告如事實欄所為犯行
既跨越新舊法期間,且於上開法規修正施行後,仍接續實施 其犯罪(詳如後述),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至刑法第 2 條第1 項雖自「從新從輕原則」改為「從舊從輕原則」, 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2 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而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修正該條 第3 項且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被告本 案犯行並非該條第3 項所定情形,是均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乃會計憑證之一,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 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 70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稅捐稽徵法 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被幫助之人 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 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 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 克成立。同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斯時為凱隆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一情,有 凱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21329 卷一第21頁至第 31頁),明知凱隆公司並無銷售如附表三、四品名欄所示貨 品予威亞公司及天下公司,竟以填製如附表三、四所示統一 發票,並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威亞公司、天下公司,而 威亞公司、天下公司亦各持如附表三、四所示統一發票申報 為進項憑證使用,使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於申報營業稅時 扣抵使用,致發生如附表三、四稅額欄所示逃漏稅捐之結果 ,且威亞公司與天下公司僅於凱隆公司稽查報告中列為涉嫌 部分虛進虛銷而待查核,但終未列為虛設行號等節,有威亞 公司、天下公司95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見偵21329 卷一第185 頁 、第187 頁背面;本院簡卷第31頁),足見被告開立如附表 三、四所示統一發票確供威亞公司、天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使用而逃漏營業稅捐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具 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上開意旨,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 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附表三、四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之犯行,均係在取得附表一、二所示稟科公司、百澤公 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所為,且依附表一至四品名欄所示 貨物名稱,益見其未區分是否係源於同一公司之「來源」而 為相同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堪認非各別依威亞公司、天下 公司之需求所為,是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本案犯行 ,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 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各一罪。
⒉被告係以各開立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實發票並交予威亞公司 、天下公司之方式,幫助威亞公司、天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 ,則被告客觀行為應有其整體性,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 合犯處斷」之意旨,被告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 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宜寬認為一 個整體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等2 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見本院簡卷第9 頁至第10頁),惟卻利用其任凱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取得 稟科公司、百澤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後,再開立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實發票交予威亞公司、天下 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 稅查核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國家稅捐
徵收等犯罪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佐以凱隆公司於95年間雖涉嫌部分虛進虛銷,但營業稅額漏 稅額為0 元而無補徵稅額情形,有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8 年2 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2453473號函附卷可徵 (見本院卷四第135 頁),復參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凱隆公司董事長但無薪資收入,現 並未與父母同住,其無法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168 頁)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 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時間均於96年4 月 24日以前,且本案係於104 年10月7 日方經臺北國稅局移送 ,並於105 年9 月21日繫屬至本院乙節,各有臺北國稅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上臺北地檢收文章戳、臺北地檢105 年9 月21 日北檢泰麗104 偵21329 字第09560 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存卷 足考(見偵21329 卷一第1 頁;本院卷一第1 頁),復無該 條例其他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另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簡卷第9 頁至第10頁),堪認乃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稽之其犯後勇於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 實督促被告保持守法觀念,另衡酌其經濟狀況,本院仍認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稟科公司開立予凱隆公司之發票明細)(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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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總金額(銷售額加計│稅額 │證據所在頁數 │
│ │ │ │ │營業稅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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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IC、MODEL :NEC │95年3 月6 日│LU00000000 │676,620 │32,220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1│
│ │UPD784975AGF-304-3BA│ │ │ │ │329 號卷一第247 頁 │
├──┼──────────┼──────┼───────┼─────────┼─────┼────────────┤
│2 │電子IC、MODEL :NEC │95年3 月7 日│LU00000000 │1,503,600 │71,600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1│
│ │UPD789166GB-605-8ES │ │ │ │ │329 號卷一第250 頁 │
├──┼──────────┼──────┼───────┼─────────┼─────┼────────────┤
│3 │電子IC、MODEL :NEC │95年3 月13日│LU00000000 │1,311,975 │62,475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1│
│ │UPD780024AGK-B62-9ET│ │ │ │ │329 號卷一第253 頁 │
├──┼──────────┼──────┼───────┼─────────┼─────┼────────────┤
│4 │電子IC、MODEL :NEC │95年3 月15日│LU00000000 │984,900 │46,900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1│
│ │UPD780076GK-502-9ET │ │ │ │ │329 號卷一第256 頁 │
│ │UPD780024AGK-B59-9ET│ │ │ │ │ │
│ │UPD703100AGJ-33-UEN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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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NALYZER │95年8 月19日│NU00000000 │3,441,375 │163,875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1│
│ │ │ │ │ │ │329 號卷一第259 頁 │
├──┼──────────┼──────┼───────┼─────────┼─────┼────────────┤
│6 │UM-109TS-20 │95年9 月12日│PU00000000 │1,110,060 │52,860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1│
│ │MAK-109AY │ │ │ │ │329 號卷一第262 頁 │
├──┼──────────┼──────┼───────┼─────────┼─────┼────────────┤
│7 │ICY-3HST │95年9 月15日│PU00000000 │1,014,426 │48,306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1│
│ │D990I-512 │ │ │ │ │329 號卷一第263 頁 │
├──┼──────────┼──────┼───────┼─────────┼─────┼────────────┤
│總計│ │ │ │10,042,956 │478,236 │ │
└──┴──────────┴──────┴───────┴─────────┴─────┴────────────┘
附表二(百澤公司開立予凱隆公司之發票明細)(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品名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總金額(銷售額加計│稅額 │證據所在頁數 │
│ │ │ │ │營業稅額) │ │ │
├──┼──────────┼──────┼───────┼─────────┼─────┼────────────┤
│1 │8MONICJ62 CMIPS │95年5 月22日│MU00000000 │2,425,500 │115,500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1│
│ │ │ │ │ │ │329 號卷一第299 頁 │
└──┴──────────┴──────┴───────┴─────────┴─────┴────────────┘
附表三(凱隆公司開立予威亞公司之發票明細)(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品名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總金額(銷售額加計│稅額 │證據所在頁數 │
│ │ │ │ │營業稅額) │ │ │
├──┼──────────┼──────┼───────┼─────────┼─────┼────────────┤
│1 │電子IC、MODEL :NEC │95年3 月28日│LU00000000 │2,222,850 │105,850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1│
│ │UPD784975AGF-304-3BA│ │ │ │ │329 號卷一第277 頁 │
│ │UPD789166GB-605-8ES │ │ │ │ │ │
├──┼──────────┼──────┼───────┼─────────┼─────┼────────────┤
│2 │電子IC、MODEL :NEC │95年4 月13日│LU00000000 │2,336,250 │111,250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1│
│ │UPD780024AGK-B62-9ET│ │ │ │ │329 號卷一第278 頁 │
│ │UPD780076GK-502-9ET │ │ │ │ │ │
│ │UPD780024AGK-B59-9ET│ │ │ │ │ │
│ │UPD703100AGJ-33-UEN │ │ │ │ │ │
├──┼──────────┼──────┼───────┼─────────┼─────┼────────────┤
│3 │8MONICJ62 CMIPS │95年5 月25日│MU00000000 │1,270,500 │60,500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1│
│ │ │ │ │ │ │329 號卷一第302 頁 │
├──┼──────────┼──────┼───────┼─────────┼─────┼────────────┤
│4 │8MONICJ62 CMIPS │95年6 月12日│MU00000000 │1,270,500 │60,500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1│
│ │ │ │ │ │ │329 號卷一第303 頁 │
│ │ │ │ │ │ │ │
├──┼──────────┼──────┼───────┼─────────┼─────┼────────────┤
│總計│ │ │ │7,100,100 │338,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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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凱隆公司開立予天下公司之發票明細)(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品名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總金額(銷售額加計│稅額 │證據所在頁數 │
│ │ │ │ │營業稅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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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NALYZER │95年8 月21日│NU00000000 │1,142,505 │54,405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1│
│ │ │ │ │ │ │329 號卷一第279 頁 │
├──┼──────────┼──────┼───────┼─────────┼─────┼────────────┤
│2 │ANALYZER │95年8 月31日│NU00000000 │2,358,720 │112,320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1│
│ │ │ │ │ │ │329 號卷一第281 頁 │
├──┼──────────┼──────┼───────┼─────────┼─────┼────────────┤
│總計│ │ │ │3,501,225 │166,7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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