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霖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調偵字第428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699 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號」 )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720 號病房(下稱 本案病房)照護其配偶阮清泉之際,因與同住在本案病房之 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該病房 大門敞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對甲○○辱 稱如附表第一段勘驗檔案(下稱附表勘驗一)所示:「吵死 人啦!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啦」、「臭機掰、你 娘婊啦啊、你娘咧機掰」、「婊啦啊,你娘機掰咧、吵死人 、你娘咧」、「說怎樣,叫你小聲一點,你娘咧不行,臭機 掰」、「婊啦啊,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咧,婊啦啊、 婊啦啊」、「幹你娘老機掰咧」、「幹你娘,幹你娘、不行 他媽,你自己越來越大聲」、「你靠夭啊」、「你以為他媽 的,別人家好欺負啊」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你以 為他媽的,別人家好欺負啊」誤載為「你以為他媽的、幹、 以為我好欺負喔」、「幹你娘老機掰啦」誤載為「幹你娘機 掰」、「臭機掰、你娘婊啦啊、你娘咧機掰」誤載為「臭機 掰、婊啦、你娘婊啦、你娘機掰」,復未載「說怎樣,叫你 小聲一點,你娘咧不行,臭機掰」、「婊啦啊,幹你娘老機 掰」、「幹你娘咧,婊啦啊、婊啦啊」、「幹你娘老機掰咧 」、「幹你娘,幹你娘、不行他媽,你自己越來越大聲」、 「你靠夭啊」等語,惟該部分應屬包括之一行為,故均由本 院逕予更正、補充如前;下合稱本案言論),公然以此客觀 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甲○○。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自明。查本判決除前開供述證據以 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06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1頁),雖其嗣委任辯護人,但直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本案病房內為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對 告訴人甲○○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應係於106 年 11月17日晚上7 時許而非翌(18)日上午11時8 分許為本案 言論,且係因案外人即其配偶阮青泉動手術自費較良好之藥 劑施打後仍持續喊痛,其感到不耐方對阮青泉為本案言論, 其不認識告訴人,自無針對告訴人之可能,況為本案言論時 ,阮青泉躺臥病床旁之床簾均係拉上,其人在床簾內,益徵 本案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亦不符「公然」之要件,現有卷 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見本院 卷第45頁、第97頁、第104 頁至第112 頁)。二、首查,被告曾在本案病房內為本案言論,且當下告訴人、阮 青泉等人均在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頁、第 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阮 青泉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 字第10329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 51頁;本院卷第52頁;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現場錄 音光碟及臺北地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萬芳醫院108 年5 月28日萬院秘公字第1080004579號函,及 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即如附表勘驗一之勘驗筆錄結果等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38頁、第46頁至 第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僅載:被告係辱稱「吵死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 掰」、「臭機掰、婊啦、你娘婊啦、你娘機掰」、「婊啦、 婊啦、你娘機掰、吵死人了、你娘機掰」、「你以為他媽的 、幹、以為我好欺負喔」等語,且載萬芳醫院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然依如附表勘驗一結果所示及上開萬 芳醫院函文(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38頁),被告所 為言論應係以事實欄所述為準,且萬芳醫院地址明顯有誤, 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與事實不符之處,即由本院逕 予更正及補充事實如上。
三、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係於106 年11月18日 上午11時8 分許,在本案病房內,針對告訴人辱罵本案言論 ?如是,本案言論客觀情狀上是否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 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㈡如是,被告為本案言論之際 ,是否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係於106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本案病房內 對告訴人辱罵本案言論,客觀情狀上業足減損、貶抑告訴人 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且主觀上具有侮辱之犯意無 誤:
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 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 觀之情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社會整體價值觀情狀,為客 觀評價之綜合判斷。另告訴人、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 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 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 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 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59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案發時點確係106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8 分許無誤: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6 年11月18日上 午11時8 分許,躺臥在本案病房內R720-3病床(下稱第三床 )上,未料躺臥在本案病房內R720-1病床(下稱第一床)病 患阮青泉之配偶即被告,竟用多句髒話辱罵伊,前半段伊未 能錄音,待伊開始錄音時,被告即辱罵本案言論,伊係從提 供之錄音光碟部分開始錄音,以保障自身名譽權;被告坐在
本案病房門旁,房門全年不關,乃非封閉空間,又緊鄰多名 人員往來之走廊,有多人探頭查看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5頁、第47頁至第51頁),核與萬芳醫院107 年8 月7 日萬 院秘公字第1070006601號函、108 年5 月28日萬院秘公字第 1080004579號函,覆稱:106 年11月17日本案病房原僅有第 三床病人即告訴人,當日晚上7 時31分許又轉入第一床病人 即阮青泉,翌(18)日因病人發生口角,故原第一床病人於 該日中午轉至其他病房繼續住院,該日僅餘第三床病人持續 住院等節相合(見偵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38頁),則斯時 在本案病房內既僅住告訴人與阮青泉(含被告),又係於10 6 年11月18日發生口角,旋於當日中午轉房之經過,依時間 順序以觀,堪信案發時點確係106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8 分 許,要無疑義。
②被告固以其應係106 年11月17日晚上7 時許而非106 年11月 18日上午11時8 分許為本案言論,且告訴人實際提告者應係 未經錄音之部分等語為辯,然案發時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自證人即告訴人上開「前半段伊未能錄音,待伊開始錄音時 ,被告即辱罵本案言論,伊係從提供之錄音光碟部分開始錄 音,以保障自身名譽權」所言,益悉告訴人係就被告辱罵本 案言論部分提出告訴,而非未經錄音部分提告之事實甚明。 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問:據告訴人稱於106 年11月8 日 在本案病房內,無故遭被告辱罵本案言論,是否屬實?)此 事屬實,當時告訴人在其配偶病床對面之病床很吵,又稱其 配偶結婚多次,為了錢才嫁來臺灣,其很生氣,但本案言論 並非針對告訴人,因當下其配偶床簾均拉上,當時本案病房 內僅告訴人與其配偶2 床乙節;於偵訊中則供:(問:經告 以報告要旨後,有何答辯?)其確曾辱罵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要旨記載之言論,然非辱罵告訴人等語相當(見偵卷第9 頁 至第11頁、第49頁),從未爭執案發時點,迄今方為該等否 認,復無有利證明,自不足取。
⒊被告辱罵本案言論之對象應係告訴人無疑:
①證人即斯時安撫告訴人、被告情緒之護理師丙○○於本院中 證之:其乃萬芳醫院較資深之人員,故如上班時發生事情會 請其處理,告訴人已住在病房一陣子,其於案發當日才看過 病患家屬即被告;其於106 年11月18日上班時,同為護理師 之學妹表示病人開完刀術後回房,但因另一病人吵到術後安 寧,進而發生口角,請其前往處理,其與學妹一同到現場, 見被告坐在陪病椅上,其叫學妹去忙由其處理此事;其因發 現音量比較大聲,因而協助轉到其他病房,當下告訴人隔有 床簾,但被告方床簾則半開,其不太記得當下雙方口角內容
,亦不知當日孰先挑起紛爭,當時病房內發生爭執者僅被告 與告訴人,但本院卷第48頁勘驗筆錄後半段為其所述話語, 因雙方吵到後來床簾都拉開來吵,其方稱:「好了,都不要 再講了、都不要再講了,簾子拉起來,都不要再講了」等語 一情(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02 頁),顯與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關於案發當下被告乃對伊辱罵之證言內容相當。 ②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錄製之錄音檔,結果同附表所示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實屬一言一語互相來往、對峙,彼此話 語內容間更有一定關聯,且被告除為本案言論外,復有「你 只會吐別人」、「說怎樣,叫你小聲一點」、「(告訴人: 那你就可以辱罵別人嗎?)什麼辱罵別人,我剛開始說小聲 一點,你就開始罵了」、「(告訴人:有嗎?)沒有嗎?護 士就在旁邊」、「你罵我的時候你怎麼都不講」,甚稱「我 先跟她說小聲一點,然後她就開始不高興,她就先罵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隨後丙○○即要求其等 不要再動氣、不要再出聲乙節,顯見被告本案言論對象確為 告訴人,至臻明確。
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伊不認識被告,並無被告年籍 資料,僅知其配偶名阮青泉,阮青泉當時住本案病房第一床 等節相當(見偵卷第14頁),此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認識 告訴人相合(見偵卷第10頁),可謂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 下素不相識甚明。細繹前開如附表勘驗一所示,可悉被告係 因告訴人先前音量過大感到煩躁,進而發生爭執,而為「吵 死人啦!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啦」、「臭機掰、 你娘婊啦啊、你娘咧機掰」、「婊啦啊,你娘機掰咧、吵死 人、你娘咧」、「說怎樣,叫你小聲一點,你娘咧不行,臭 機掰」、「婊啦啊,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咧,婊啦啊 、婊啦啊」、「幹你娘老機掰咧」、「幹你娘,幹你娘、不 行他媽,你自己越來越大聲」、「你靠夭啊」、「你以為他 媽的,別人家好欺負啊」等社會上常見用以辱罵他人、恣意 貶低謾罵、輕蔑,甚引含對女性性器官蔑稱之言詞,勾稽事 發經過及被告為該等言論之時機,堪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 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且具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使一般 人有不堪、難受等不佳之感受,核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 格尊嚴之辱罵言詞而具負面意涵之侮辱性言語無誤。被告既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個人戶籍資料亦載乃高職畢業,案發 當時已年逾50歲,可悉具一定社會閱歷經驗,應無不知上開 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理,是其主觀上具有侮辱之犯 意,應堪認定。
④被告雖辯稱本案言論對象為其配偶阮青泉,當下床簾均係拉
上,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證人阮青泉固於偵訊中證謂:當 時告訴人與護士講話音量越來越大,被告請告訴人小聲一點 ,因其有心臟病又剛動完手術,但告訴人表示此與被告無關 ,更故意越講越大聲,此後被告跟其講話,其問被告止痛藥 劑金額,被告稱要新臺幣(下同)6,000 元,其表示怎麼這 麼貴,被告就面對其罵「幹你娘」等語,此時被告並未轉頭 看告訴人,但告訴人認遭被告辱罵而開始錄音,此後一直重 複在本案病房內播放該等錄音,其等要求告訴人停止該等行 為未果,因而轉房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亦即係 被告對阮青泉辱罵本案言論之證述。然實際上被告確係與告 訴人為該等話語之往來,有如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彰彰明 甚,且據附表勘驗結果所示,於被告及告訴人持續對罵時, 證人阮青泉甚稱:「小姐你是不是病人,人家不舒服你」等 語,並於事後告訴人之父到場時表示:「你溝通沒關係啊, 可是你」、「你罵人家垃圾,你們不曉嗎?」(見本院卷第 47頁、第49頁),足謂阮青泉對被告並無任何不悅之反應, 反係對告訴人表示不滿,益證被告為本案言論之對象確係告 訴人無誤,揆之上揭意旨,證人阮青泉前揭證述內容應係維 護其配偶即被告之詞,而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再者, 據證人丙○○前揭所言(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與告訴人 業爭執到將床簾拉開來爭吵之程度,況衡諸常情,病房內各 病床床簾僅得用以遮擋他人視線,毫無隔音效果可言,此為 公眾周知之事實,是無從以有無拉上床簾之客觀行為,作為 被告並非辱罵告訴人之有利認定。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憑,被告為本案言論之對象確為告訴人,要無疑義。 ㈡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之本案病房所在,應係不特定人均 可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要件:
⒈萬芳醫院之病房大門通常均屬敞開等節,有萬芳醫院107 年 8 月7 日萬院秘公字第107000660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01 頁)。輔以萬芳醫院7 樓動線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 ),足悉本案病房與其他病房間距離不遠,並非位在人煙稀 少之處,是如案發當下本案病房大門仍呈現敞開狀態者,在 其他病房內或行走在走廊上之人,即可隨時見聞本案病房內 之情況。
⒉本案病房大門於案發時係呈現打開狀態等節,有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中所 證:本案病房房門全年不關,當時病房內有被告、阮青泉在 場,且有其他會進來上廁所之不特定病患、家屬或路人探頭 嘲笑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52頁、第96頁),以及證 人阮青泉於偵訊中證之:本案病房大門當下係打開狀態等節
相符(見偵卷第76頁),是案發時本案病房大門確係敞開, 當屬有憑。
⒊參酌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其於106 年11月18日上班時 ,同為護理師之學妹表示病人開完刀術後回房,但因另一病 人吵到術後安寧,進而發生口角,請其前往處理,其發現音 量比較大聲,因而協助轉到其他病房;當時本案病房大門係 打開狀態,任何人均可進出,且一般訪客均可進入萬芳醫院 7 樓病房層,即便不相干之人亦可能任意進出他人病房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益見一般訪客均可進出本案 病房所在樓層,並有進入他人病房之可能,且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音量甚已大到令本案病房外之護理師得以聽聞,故由證 人丙○○出面處理之事實。徵以案發時間業近中午,屬大多 數人正常活動之時段,必有醫師、護理師、訪客穿梭其中, 基此,堪認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下為爭執,而符合「公然」之要件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亦對告訴人辱稱:「說怎樣,叫你小 聲一點,你娘咧不行,臭機掰」、「婊啦啊,幹你娘老機掰 」、「幹你娘咧,婊啦啊、婊啦啊」、「幹你娘老機掰咧」 、「幹你娘,幹你娘、不行他媽,你自己越來越大聲」、「 你靠夭啊」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確認在卷 ,此等話語與其他言論間屬於包括之一行為而具實質上一罪 關係(詳如後述),乃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究 。
㈡罪數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依如附表勘驗 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可見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對告訴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 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 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於有關 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 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7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8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 算1 日,此於101 年10月8 日確定後,於102 年9 月23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然基於上開解 釋文與協同意見書等意旨,觀諸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各自侵 害之法益相異,且與本案犯行間無一定關聯性,罪質尚非相 同,更已逾4 年方為本案犯行,基此,本院認於被告所犯法 定刑,即: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之刑度內,審酌刑法第 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予敘明。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數次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前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前科等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 頁),與告訴人本僅係處於同一病房內不到1 日之關係,卻 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遽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病房內,而與告訴人間發生如 附表勘驗一所示情節,屢為本案言論而侮辱告訴人,實無助 事情解決,所為要不足取;兼衡被告迄仍否認犯行,告訴人 亦表示對被告以如此難聽之字眼羞辱而不願和解(見本院卷 第52頁),徵以被告自述係因告訴人當下音量過大打擾阮青
泉休息,告訴人亦不斷以言語故意刺激,甚且辱罵其家人之 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50頁),參諸告訴人所為如附表第一 段、第二段檔案所示本院勘驗筆錄之言論衡以所受損害,以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同戶籍資料所 載),案發時打零工,且為低收入戶,月收入未必能達2 萬 元,現與阮青泉、小孩同住並需受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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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檔案名稱:Nov.18,2017,1108am, │ │ 檔案時間:5分9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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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訴 人:你最好再講,你最好再講。 │
│被 告:你只會吐別人。 │
│告 訴 人:那你辱罵別人,就對嗎?你公然辱罵我,就對嗎? │
│被 告:誰和你講話,看到鬼喔。 │
│告 訴 人:我這種鬼是美鬼啦,是美麗女鬼,哪像你,勞工鬼。 │
│被 告:噁噁噁。 │
│告 訴 人:低級。 │
│被 告:吵死人啦!幹你娘機掰。 │
│告 訴 人:你再講,公然侮辱,要幹也不會讓你這種人幹,垃圾。 │
│被 告:嗯嗯嗯,呵呵呵。 │
│告 訴 人:當我便盆椅跟痰盂都不夠格。 │
│被 告:幹你娘老機掰啦。 │
│告 訴 人:再老也沒有比你老。 │
│被 告:啥?臭機掰、你娘婊啦啊、你娘咧機掰。 │
│告 訴 人:你在講你自己嗎? │
│被 告:婊啦啊,你娘機掰咧、吵死人,你娘咧。 │
│告 訴 人:你在講你自己嗎? │
│被 告:吵死人。 │
│告 訴 人:公然侮辱。 │
│被 告:說怎樣,叫你小聲一點,你娘咧不行,臭機掰。 │
│告 訴 人:公然侮辱。自己臭還說別人喔。 │
│被 告:婊啦啊,幹你娘老機掰。 │
│告 訴 人:你才婊子咧。 │
│被 告:吵死人。 │
│告 訴 人:婊子才會和你同夥啦。 │
│被 告:幹你娘咧,婊啦啊、婊啦啊。 │
│告 訴 人:你才婊子。 │
│阮 青 泉:小姐你是不是病人,人家不舒服你。 │
│告 訴 人:你管好你老婆。 │
│被 告:幹你娘老機掰咧。 │
│告 訴 人:你管好你的老公。 │
│被 告:幹你娘,幹你娘、不行他媽,你自己越來越大聲。 │
│告 訴 人:那你就可以辱罵別人嗎? │
│被 告:什麼辱罵別人,我剛開始說小聲一點,你就開始罵了。 │
│告 訴 人:有嗎? │
│被 告:沒有嗎?護士就在旁邊。 │
│告 訴 人:最好是,你剛對人家講辱罵的都不用算。不要臉。 │
│被 告:什麼、你在罵什麼,我說小聲一點不行嗎? │
│告 訴 人:你有講、你有這麼客氣的講。 │
│被 告:你靠夭啊。 │
│告 訴 人:你剛講有這麼客氣的講,你對我講什麼,你罵我婊子,你這句話你就完了。 │
│被 告:我第一句話是不是叫你小聲一點,後來你才開始罵我,你罵我你就不用,你就沒│
│ 有。 │
│告 訴 人:我沒有罵你。 │
│被 告:沒有。 │
│告 訴 人:我什麼時侯罵你。 │
│被 告:不要臉。 │
│告 訴 人:你,好,你再繼續講。 │
│被 告:你罵我的時侯你怎麼都不講。 │
│告 訴 人:你罵我幾句,而且我根本就不是你講的那樣子,不要在那邊講話都在那邊亂講話│
│ 。 │
│被 告:幹嘛,你可以講話我不能講話。 │
│告 訴 人:沒有幹嘛。 │
│被 告:我叫你小聲一點不行喔。 │
│告 訴 人:你有好好講嗎? │
│被 告:……(模糊不清)可以嗎。 │
│告 訴 人:你有好好講嗎? │
│被 告:你以為他媽的,別人家好欺負啊。 │
│告 訴 人:我跟我媽也不是你隨便亂幹的啦。 │
│被 告:好了啦,別在那邊講什麼啦,不想跟你講啦。 │
│告 訴 人:我跟我媽也不是你隨便亂幹的啦,不要臉。 │
│被 告:我先跟她說小聲一點,然後她就開始不高興,她就先罵我的。 │
│告 訴 人:我罵你什麼? │
│被 告:說我罵她。 │
│告 訴 人:我罵你什麼? │
│丙 ○ ○:好了沒關係,你不要動氣。 │
│告 訴 人:我罵你什麼?你講那個什麼三字經、幾字經?你好意思講嗎? │
│丙 ○ ○:好了,都不要再講了、都不要再講了,簾子拉起來,都不要再講了。 │
│告 訴 人:你罵我什麼?你說我什麼神經病、我是婊子。 │
│丙 ○ ○:你不要再講了。 │
│告 訴 人:你有什麼資格這樣講? │
│丙 ○ ○:好了,你不要再出聲音了,好不好? │
│5分9秒,本段檔案結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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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檔案名稱:Nov.18,2017,1130am │
│ 檔案時間:1分59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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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越來越吵,越來越吵。 │
│告 訴 人:我沒有在跟別人吵架,我在跟他溝通 │
│告訴人父:和護士講話是另外一項。 │
│阮 青 泉:你溝通沒關係啊,可是你。 │
│被 告:越來越大聲耶。 │
│告 訴 人:我沒有大聲喔,你最好、最好在亂講。 │
│告訴人父:你免啦、你免離開……(模糊不清)。 │
│阮 青 泉:有護士在呢,怎麼沒有大聲。 │
│告 訴 人:我若大聲,護士就會跟我回嘴。 │
│被 告:不要再這樣。 │
│阮 青 泉:(模糊不清) │
│告 訴 人:你罵我。 │
│被 告:看有還是沒有。 │
│告 訴 人:啊,不用這樣子啦。 │
│告訴人父:我跟你說你跟我反應就好了。 │
│被 告:他在那邊吵嘛。 │
│告訴人父:反應就好了,你跟他反應就好了。 │
│告 訴 人:你罵人家神經病這個就不用講。 │
│告訴人父:我跟你說你跟他反應,你都聽不懂嗎。 │
│阮 青 泉:你罵人家垃圾,你們不曉嗎? │
│告 訴 人:那你跟你女兒要不要被人家罵七、八個字經,還說是婊爛,你什麼感受? │
│阮 青 泉:不好的人才能這樣子,還這樣子。 │
│告 訴 人:什麼叫不好的人?你就不是不好的人嗎?你就非不好的人嗎?在越南不曉得已經│
│ 結了幾次婚的,假結婚? │
│告訴人父:不要啦,我跟你說啦,你聽我的話,惦惦啦,你反應就好了。 │
│被 告:你最好是這有錄下來,這錄下來喔。 │
│阮 青 泉:沒關係,我也要錄啊,她錄,我會錄啊。 │
│告 訴 人:我說不曉得,我說不曉得喔,我並沒有講說有喔。 │
│被 告:錄下來喔、錄下來喔。 │
│告 訴 人:不要對號入座啦。 │
│被 告:你剛也是對號入座呀。 │
│告 訴 人:我什麼時候對號入座?你對著我飆幾字經,就連我媽也都罵進去,你好意思講,│
│ 你要不要你媽也被人家罵,你女兒也被人家罵。 │
│告訴人父:我跟你說,你跟我反應這樣就好了嘛。 │
│1分59秒,本段檔案結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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