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川
選任辯護人 簡楊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龍川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15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捷運○○線○○上樓方向之手扶梯前,乘人潮眾多 而告訴人即代號3327-HV107155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準備 搭乘手扶梯向上移動不及抵抗之際,站在A女左側以右手觸 摸A女左側臀部得逞,A女當場驚覺有異,旋即大叫阻止陳龍 川離去,並報警處理究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而觸摸其臀部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告訴人A 女提出告 訴,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