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91號
TPDM,108,易,291,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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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甄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甄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簡上榮生齟齬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晚間10時 30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 網路,以「Aki Ito 」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Aki Ito 」臉書限時動態頁面,以「有病要醫」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經告訴人於107 年10月8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住處瀏覽臉書網站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 8 年度易字第291 號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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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