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72號
TPDM,108,易,172,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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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懿文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劉玫麟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懿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劉玫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玫麟前經法院民事判決應返還陳志成新臺幣362萬5,000元 及相關利息確定,經陳志成於民國106年7月4日,向本院聲 請就劉玫麟名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本案執行),請 求查封位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之動產,詎劉玫麟與其居於本案房 屋之外甥女麥懿文,均明知本案房屋內之動產並非均為麥懿 文所有之情形下,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於106年9月19日由劉玫麟將其設籍於本案房屋戶內之戶 長身分變更由麥懿文擔任後,即推由麥懿文於同年10月30日 10時許,本案執行之法院人員到場執行本案房屋內動產之際 ,向本案執行之承辦書記官(下稱本案執行書記官)出示相 關戶口名簿,並佯稱本案房屋內之動產均為身為戶長之麥懿 文所有,使不知情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執行(查封動產)筆錄(下稱本案執行筆錄)中,足以 生損害於陳志成及民事法院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劉玫麟與麥 懿文另涉犯毀損債權部分,業經陳志成撤回告訴,詳後述) 。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 麥懿文劉玫麟(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一一為該等 證據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 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 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 性,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麥懿文犯罪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麥懿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案 卷第61頁及第66頁),復有告訴人陳志成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玫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065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41 頁)在卷可參,並有本案房屋戶內之戶籍謄本影本(下稱本 案戶籍謄本影本)、本案執行筆錄影本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本案執行現場錄影錄音光碟所作成之勘驗筆錄(下稱本 案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他字第2746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卷,第42頁;臺北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2175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 63頁),是被告麥懿文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麥懿文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玫麟犯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玫麟固坦承有上開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受告 訴人聲請為本案執行,及其於上開時間,有就本案房屋戶內 戶長身分變更由其外甥女麥懿文擔任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執行程序



最早係對伊存款為執行,本案房屋內之動產均為伊前夫所購 置,只有部分生活用品及電腦、鋼琴方為麥懿文所有,伊因 為免法院錯誤執行,故才會將本案房屋戶內戶長身分改由與 其子一同居住於該房屋之麥懿文擔任,但並不知該等動產會 被查封及麥懿文會向本案執行書記官為上開不實表達云云( 見他卷第240頁及本案卷第61頁)。經查: 1.被告劉玫麟因上開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經告訴人聲請對其 為本案執行,其有將本案房屋戶內戶長身分轉由被告麥懿文 擔任;又本案房屋內動產並非均為被告麥懿文所有,而被告 麥懿文卻為上開使本案執行書記官登載不實事項於本案執行 筆錄等情,業據被告劉玫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或 不否認(見他卷第240頁及本案卷第61頁),且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麥懿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第245頁至第246頁),並有本案戶籍 謄本影本、本案執行筆錄影本及本案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 (見新北檢他卷第42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3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至被告劉玫麟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核諸被告劉玫麟於 偵查中自陳:本案房屋原為伊前夫蔡高昇所購買,並曾輾轉 於104 年間贈與該2 人之子蔡承軒所有,而本案房屋戶內戶 長原為伊所擔任等語(見他卷第240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 告麥懿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係劉玫麟之子所有,伊僅 係因讀書方便而居住於該房屋,後來劉玫麟因債務糾紛而請 伊擔任戶內之戶長等語(見他卷第246頁),並參以本案戶 籍謄本影本,顯示本案房屋戶內戶長於106年9月19日始變更 為被告麥懿文擔任一情(見新北檢他卷第42頁),應足資推 認被告麥懿文並非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其僅為一時讀書之便 而暫寄居於本案房屋,並非欲長久使用該房屋之人,倘無特 殊目的追求,常情下顯不可能由其擔任戶長。
3.又衡諸動產所有權歸屬,本不若不動產得據物權登記此客觀 、直接之公示方法以為判斷,且因涉及占有狀態之判斷,認 定上常須輔以其他行政領域之管理登記如:動產所在位置之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戶政之戶長登記等而為判斷。則稽以被 告劉玫麟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告訴人最早就伊之存款為執行 ,伊現在之配偶當時有詢問伊戶籍問題,伊乃告以與告訴人 間債務糾紛之情事,經伊現在之配偶詢問律師後,因本案房 屋內所有動產為伊前夫所購置,只有部分生活用品及電腦、 鋼琴方為麥懿文所有,為免法院錯誤執行,伊乃改由麥懿文 擔任本案房屋戶內之戶長等語(見他卷第240頁),及證人 即共同被告麥懿文於偵查中證稱:劉玫麟因有債務糾紛,而



其子未成年,故請已成年之伊擔任本案房屋戶內之戶長,當 時劉玫麟已有車輛遭查封等語綦詳(見他卷第246頁),可 認被告2人為上開戶長變更行為之際,被告劉玫麟已受本案 執行,且該2人為該變更行為,係意在避免因被告劉玫麟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致本案執行及於本案房屋內之動產; 復參以上開本案執行筆錄、本案戶籍謄本影本及本案勘驗筆 錄上之記載,可證被告麥懿文有於106年月30日執行當日向 本案執行書記官佯稱:本案房屋內之動產均為擔任戶長之伊 所有云云,並提出甫變更戶長記載之同年9月19日戶口名簿 以資證明,而導致當日不予執行該等動產等節情事存在,足 徵被告2人顯係透過上開戶長變更行為,以使被告麥懿文隨 即得據以在對本案房屋內動產執行之程序中,向承辦書記官 佯稱該等動產均為其所有。從而,被告劉玫麟對於上開被告 麥懿文所犯使本案執行書記官登載該等不實事項於本案執行 筆錄一節,於事前即應顯有預見,其仍與被告麥懿文為上開 戶長變更行為,以令被告麥懿文得隨即據以遂行上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認其對於被告麥懿文上開所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顯有與被告麥懿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有共同參與該犯行。被告劉玫麟上開所辯:伊不知麥懿文 會向本案執行書記官佯稱本案房屋內動產均為其所有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玫麟如事實欄所載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可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民事執行程序屬於非訟程序,執行人員(含書記官、司法 事務官)對於當事人、關係人等所為之陳述或陳報事項,僅 能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調查之責任義務,若遇第三人 佯稱欲執行之動產為其所有,並提出相關戶政登記文件以資 證明,執行人員因並無法進行實質審查,僅能依其陳報事項 登載於執行筆錄,即可能影響相關執行程序之進行,於債權 人之權益,自屬重大之干擾,而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民事 法院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玫麟因債務不履行而遭告訴人聲 請為本案執行,倘其認為本案房屋內動產確非其所有,原可 循正常途徑為相關主張,竟捨此不為,反與被告麥懿文串謀 藉由戶長變更及由被告麥懿文將上開不實事項陳報予本案執 行書記官以為登載之方式,干擾本案執行程序進行,而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民事法院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被告2人所為顯



有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相關賠償,且據告訴人表示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紙在卷可 稽(見本案卷第31頁、第61頁),雖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因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而動搖本案起 訴之訴訟要件,惟此部分情事應得納入被告2人犯後態度範 圍內而於科刑上予以斟酌,再參以被告麥懿文有坦承本案犯 行;被告劉玫麟則諉稱不知情而未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自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犯 罪所生危害及被告麥懿文自陳準備考大學中,目前無收入; 被告劉玫麟自陳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而無收入之各 自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另查被告麥懿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麥懿文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案 卷第53頁),復衡酌被告麥懿文本案犯行係因一時疏忽及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已具悔意,雖誤蹈 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麥懿文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其因法治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 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麥懿文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其倘於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至於被告劉玫麟雖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玫麟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案 卷第55頁),且就本案犯行雖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為賠償 ,然考諸其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反諉責陳稱其不知被告麥 懿文會犯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尚難認被告劉玫 麟有何悛悔之實意,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有經



被告麥懿文持相關戶口名簿向本案執行書記官為提示,而可 認該戶口名簿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據上開被告 劉玫麟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房屋原為伊前夫蔡高昇所購買, 並曾輾轉於104年間贈與該2人之子蔡承軒所有等語(見他卷 第240頁),及上開被告麥懿文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房屋為 劉玫麟之子所有,因劉玫麟有債務糾紛,而其子未成年,故 請已成年之伊擔任本案房屋戶內之戶長等語(見他卷第246 頁),可認本案房屋戶內成員並不僅為被告2人,應尚有被 告劉玫麟之子蔡承軒,則該戶口名簿是否僅屬被告2人所有 ,已然有疑。又縱認該戶口名簿屬得沒收之物,然衡酌該戶 口名簿屬價值低微,並應為可申請補發之物,且對之沒收可 能造成被告2人及同戶共同生活之人於新戶口名簿補發前, 生活上蒙受不便利,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有過苛之虞及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 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貳、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涉 毀損債權罪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2人此部分之告訴,有上開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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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