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93號
TPDM,108,撤緩,93,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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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忠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簡
字第4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96號、
105年度執緩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忠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忠明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審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告訴人林瑋翰(原名林敬堯)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 今僅支付告訴人人約15、16萬元,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之1 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 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 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



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忠明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林瑋翰為如附件所示共30萬元 之給付,該案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受刑人未遵期按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且於清償期屆期後 共僅給付17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稱:受刑人迄今僅 匯款17萬元,且非按月匯款,有時很久才匯1次,金額為1萬 元或2萬元,受刑人最後1次匯款是108年4月29日,伊亦無法 找到受刑人等語,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已 違反附件所示之緩刑負擔;另經本院定調查期日命受刑人到 庭說明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經合法傳喚通知其 到庭後,受刑人仍未到庭乙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等件存卷可稽。是堪認受刑人受 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仍然漠視法令,顯見其未因緩刑之寬 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 令規定,應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受刑人未因緩刑 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 ,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劉忠明應給付告訴人林瑋翰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五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辛亥分行,帳號:○○○○○○○○○○九二號,戶名:林瑋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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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