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89年度,33號
TYDV,89,家訴,33,200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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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已故之吳順騰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二、陳述:
(一)、原告與已亡故之訴外人吳順騰,自民國六十餘年間即認識,並共同生活居 住長達三十餘年,其間相互扶持,並互相關照生活,家庭生活均以夫妻名 分自居,對外皆以夫、妻名義相稱,此情相沿近三十年,不曾間斷亦未曾 有任何爭議,此有證人駱周碧玉、鄭美雲及其他諸友可以證明,亦有多年 生活點滴照片可得印證(原證一),然訴外人吳順騰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九日突然因故辭世人間,後事及喪葬事宜基於夫、妻名分亦皆由原告辦理 (原證二)。由上述情形,被告為繼承吳順騰生前財產,出面爭執原告與 吳順騰間之婚姻關係,自嫌無據。
(二)、因原告與吳順騰長久以來,對內、對外皆以夫、妻相稱,生活相依為命, 有如上述,基於前緣,吳順騰因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住院期間,為能 了結與原告終身婚姻之事,於上述時、日,吳順騰在駱周碧玉及鄭美雲二 位友人來院探病時,真情流露的當場,邀約友人駱周碧玉、鄭美雲為證婚 人(原證三),並在省立桃園醫院內當面表示欲完成與原告間之結婚大事 ,以期使原告獲得婚姻關係上之基本確保,於是乃有同日結婚儀式及結婚 證書之正式簽署,故除有上述在場人證外,原告之子馬澤穠、友人曾大銘潘超程亦在場見證婚姻儀式,況當日亦有同房之鄰床病人及其諸親友在 場親見,儀式當日雖然吳順騰臥病,但儀式確是自然平順,溫和公開,甚 至,結婚證書之準備及其上結婚人欄內吳順勝之簽章,皆是吳順騰本人親 自為之,亦有前揭證人及曾大銘潘超程二位在場人證可證,因而本件原 告與吳順騰間之婚姻關係確係存在,其具有結婚真意及完成婚姻儀式之事 實,更不容抹煞,上述情節均是確實,且如上所陳,亦甚為顯然,實不容 啟疑。
(三)、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按依89.2.9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89 .2.9新修正民訴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參照)。茲因被告對原告 與吳順騰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爭議,並逕以提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



訟,對原告前揭婚姻關係及財產權益自有影響,為排除原告私法上權益不 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是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照片七幀(原證一)、費用收據影本六紙(原證二)、結婚證書影本 一紙(原證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並非原告之配偶,原告提起本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1、按「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自字面解釋,雖與『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尚屬有間,然在實務上,如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 有爭執為原因,而訴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此細繹本院三十三年上 字第四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可以明瞭。」、「按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 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 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夏楚中早於上訴人莫雪 松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七十七年間死亡,乃莫雪松竟以非配偶之李建平為被告 ,提起確認其與夏楚中間婚姻關係成立之訴,自難認其訴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均著有 裁判。是以,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由夫或妻提出者,應以其配 偶為被告,若夫或妻死亡,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2、查本件原告乙○○所請求者係「確認原告與已亡故之吳順騰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吳順騰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死亡,揆諸上開裁判,原告 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其以第三人為被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
(三)、原告所請求確認者,為過去之事實,已無確認之實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 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著有裁判。職故,對於已過去 或將來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原告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
2、復查原告所謂之「配偶」吳順騰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死亡,而婚姻關係 ,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消滅,姑不論吳順騰是否確曾與原告結婚,該原告所 謂之「婚姻關係」亦因吳順勝之死亡而消滅,則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渠與「 已亡故之吳順騰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實務見 解,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3、本件法律關係業於另訴中審酌,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末查,於另件 鈞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一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中,業對於原告是 否曾與吳順騰間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予以審酌,該法院認定:「…經查本件 被告(即乙○○)與吳順騰及三位證人除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手印捺印章外 ,就證人鄭美雲、駱周碧玉所述現場情狀觀之,無從認有舉行結婚之儀式, 亦即其等所為簽名蓋印之行為無從使不特定人得以認識被告與吳順騰結婚之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被告與吳順騰已結婚,原告(甲○○)關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被告(乙○○)非吳順騰之配偶,其對吳順騰之遺產 繼承權自屬不存在。」,足證本件法律關係業由另案訴訟中加以審酌,且認 定原告與吳順騰間之婚姻並未成立,對於本案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於該訴 訟中爭執,無庸提起本訴,是以原告並無提起本訴之實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事件之當事 人,「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亦定有明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自字面解釋,雖與『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尚屬有間,然在實務上,如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 原因,而訴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 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此細繹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八五號 判例意旨可以明瞭。」、「按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 ,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夏楚中早於上訴人莫雪松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七十七年間死 亡,乃莫雪松竟以非配偶之李建平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夏楚中間婚姻關係成立 之訴,自難認其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八十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均著有裁判。是以,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由夫或妻提出者,應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或妻死亡,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二、查本件原告乙○○所請求者係「確認原告與已亡故之吳順騰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且依其主張之事實,本件爭執之點,在於原告與吳順騰間有無舉行結婚之公開 儀式,即其結婚之成立、生效要件是否具備,原告雖訴請「確認原告與已亡故之 吳順騰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認仍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確 認婚姻成立之訴。惟訴外人吳順騰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死亡,揆諸 上開裁判,原告以第三人甲○○為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顯不適格,原告之訴 即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依首揭法條,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書 記 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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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