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凌軒(原名吳豪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
度執聲字第1020號、108年度執他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凌軒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39號判決(下稱前案) ,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12月25日確定。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8月9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本院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 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4月23日確定, 是受刑人前後案所為,已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 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 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 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 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 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 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 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 宣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於106年12月31日所為共同傷害犯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 偵緝字第9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39號判決(即前案),判處拘役20日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緩刑2年,且於107年12月25日 確定。又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即107年8月9日所為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9394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又經本院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 (即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而於108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為後案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時,前案尚未宣判,則受 刑人自無法預知日後之審理過程,更難預見將受緩刑之宣告 ,則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為後案經起訴判決在後,即遽此推認 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又受刑人前案犯行係以安全帽敲擊告訴人之頭部,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受刑人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而後案則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犯後 亦坦承犯行等情,有前案及後案判決可稽,是綜觀前、後案 犯罪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之情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 認重大,亦無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犯前、後案行為時年僅21 歲,年紀尚輕,其除前、後案外,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其前、後案之犯 行應係偶發,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綜上,應認前案為促受刑
人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尚難認已不能收其預期之效 果。
四、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有前開聲請意旨 所認,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