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12公克,含包裝袋1 個)均沒收銷燬;針筒1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李日 森之前科紀錄均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2 行應更正為「於 108 年4 月8 日」,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6 年度審訴 字第3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106 年度簡字第 1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107 年度審訴第2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後⑴⑵案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民國107 年12月2 日,下稱甲執行案),與⑶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8 年 1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2、如果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還有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使監獄將甲、乙罪的徒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也不影響甲罪已經執行完畢之效力。所以,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 中假釋,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因此,本案被告假釋時,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效力並不
及於該部分。被告於該部分之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 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另參考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紀錄,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 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驗餘淨重0.0312公克),有起訴書所載鑑定書在卷可 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的針筒1 支是被告所有,且用來犯本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的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